(2017)吉01行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维强与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终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强,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孙晓敏,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长春市亚泰大街3336号。法定代表人曹宇光,厅长。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董秀凯,院长。委托代理人赵明星,长春市二道区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维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吉林省林业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林业设计院)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维强与林业设计院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05年7月4日,吉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劳仲调字〔2005〕013号调解书,内容为:“李维强与吉林省林业勘察设计院物业中心就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在本委双方就争议的问题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吉林省林业勘察设计院物业中心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正式同申诉人李维强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医疗保险手续。2、被诉人自2001年1月1日起为申诉人补办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05年4月18日,李维强与吉林省居家乐物业中心签订用工协议书,约定吉林省居家乐物业中心于2001年1月1日起聘任李维强为临时工。2005年4月28日,李维强与林业设计院、吉林省居家乐物业中心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01年1月1日生效,2006年12月31日终止,并由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鉴证。后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并由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鉴证。2013年1月1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即李维强退休时)止。另,李维强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路18-12号房屋(丘地号3-48/203-13(112))系林业设计院的房改房,李维强在1998年12月1日以价格10322元购买取得,之前该房屋一直由李维强承租。2016年8月24日,经林业设计院申报,省人社厅于2016年8月25日核准李维强退休。李维强因不服省人社厅在《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资格审核表》中参加工作时间一项的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省人社厅具有对李维强参加工作时间进行审查,并进行相应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李维强虽提供了其于2001年1月1日前即在林业设计院处工作的相关证据,但其于2005年7月4日与林业设计院在吉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就参加工作时间为2001年1月1日达成一致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让渡。故省人社厅按照林业设计院提交的李维强的退休材料,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李维强的退休时间予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维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维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1982年5月起到林业设计院工作。上诉人于2005年与林业设计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只是为了当时办理养老保险需要,并不代表上诉人放弃了此前的工龄,且参加工作时间不是上诉人可以主动放弃的事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撤销省人社厅对上诉人作出的退休审核中关于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判令省人社厅重新为上诉人认定参加工作时间为1982年5月。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一、上诉人的人事档案中未体现其自1982年5月起即在林业设计院工作。其档案中的《用工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及仲裁调解书等材料均证明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2001年1月1日。二、仲裁调解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综上,省人社厅作出的对上诉人的退休审核中对其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林业设计院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有误,于法无据。上诉人与林业设计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01年1月1日开始,个人参保证明亦能证实上述事实。仲裁调解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履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本案中,吉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上诉人李维强与被上诉人林业设计院的劳动关系问题于2005年7月4日作出吉劳仲调字〔2005〕013号调解书,双方就李维强参加工作时间为2001年1月1日达成一致意见。该调解书生效后,林业设计院已经实际履行了调解书的内容。另外,上诉人李维强人事档案中没有关于其于2001年前参加工作的相关证明材料。故省人社厅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及上诉人李维强的人事档案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李维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维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会志代理审判员 厉 丽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