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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耿树祥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树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2民初2938号起诉人耿树祥,男,1949年7月12日生,汉族,公司承包人,住址唐山市古冶区。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收到起诉人耿树祥以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的开吕组人(1998)48号文件关于给予耿树祥开除矿籍处分的决定违法侵权,并要求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财产等另诉);5、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起诉人耿树祥提交的起诉材料表明1998年3月11日,开滦矿务局吕家坨矿作出开吕组人(1998)48号《开滦吕家坨矿关于给予耿树祥开除矿籍处分的决定》,该文件记载给予起诉人耿树祥开除矿籍处分。起诉人耿树祥认为该文件对于起诉人耿树祥构成侵权,诉至本院。经审查,1998年3月11日,开滦矿务局吕家坨矿作出开吕组人(1998)48号《开滦吕家坨矿关于给予耿树祥开除矿籍处分的决定》,该文件向相关单位传达了给予起诉人耿树祥开除矿籍处分的决定,后开滦矿务局吕家坨矿经股份制重组为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开滦矿务局吕家坨矿作出开吕组人(1998)48号《开滦吕家坨矿关于给予耿树祥开除矿籍处分的决定》并予以传达的行为系对本单位职工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耿树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康审 判 员  马 征审 判 员  赵晓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赵 焱书 记 员  唐春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