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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鲁勇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勇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60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勇君,男,1981年2月9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户籍地本市静海区。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勇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鲁勇君酒后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本市静海区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海园小区北门东侧20米处时倒车,撞后方顺行赵某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致双方车损。赵某报警,民警将鲁勇君带至静海区医院取血检验,经检验,鲁勇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1.35mg/100ml。2017年1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鲁勇君酒后无证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静海区北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华路立交桥下,撞上护栏,致车损、鲁勇君受伤。后群众打电话报警,民警在静海区医院对鲁勇君取血检验,经检验,鲁勇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2.2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鲁勇君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鲁勇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鲁勇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鲁勇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鲁勇君饮酒后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本市静海区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海园小区北门东侧20米处时倒车,撞后方顺行赵某驾驶的津M×××××号小轿车,致双方车损。赵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将鲁勇君带至静海区医院取血检验,经检验,鲁勇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1.3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鲁勇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鲁勇君饮酒后无证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静海区北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华路立交桥下,撞上护栏,致车损、鲁勇君受伤。后群众报警,民警在静海区医院对鲁勇君取血检验,经检验,鲁勇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2.2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鲁勇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鲁勇君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接警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勇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鲁勇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均系从重处罚情节。其在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勇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魏克东刘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