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新国际支行与李斌、唐玉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新国际支行,李斌,唐玉辉,邯郸市得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115号原告(执行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新国际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48号。负责人:贾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支行职员。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斌,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被告(申请执行人):唐玉辉,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淦,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邯郸市得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屯头村中心大街61号。法定代表人:孙志卫,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新国际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国际支行)与被告李斌、唐玉辉及第三人邯郸市得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朴汽贸公司)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选,被告李斌、唐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得朴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新国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得朴汽贸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帐户内的501098.73元为原告所有,不得执行。事实与理由:被告申请冻结贵院裁定扣划的银行保证金为第三人质押于原告处的质押财产,不是第三人的存款现已不属于该第三人所有。贵院冻结并扣划本属于原告的质押财产,会使原告无法行使合法质押权力,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质权人对该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原告的债权没有实现前,其他债权人无权要求受偿。因此,贵院(2017)冀0403执8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协助扣划质押保证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判决不得执行该帐户上的质押保证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斌、唐玉辉辨称:1、帐户上的资金为第三人所有,并没有转移给原告占有,应归为第三人的司法执行财产。2、本案中的保证金帐户及帐户内的资金是由原告和第三人依其双方签订的合同设立的,只对其内部有约束力,而对外不具有对抗性。3、保证金帐户及帐户内的资金不符合质押的特征,其违背了物权法定的原则,不发生质押的法律效力,原告对帐户内的资金不具有排他的优先受偿权。4、原告在法院已经对该帐户冻结后,还陆续从该帐户向第三人返还了一百多万,违法帮助第三人规避执行。同时也意味对50余万冻结事实的认可。综上,原告提出异议之诉没有事实依据,缺乏法律支持。应判令继续执行该冻结款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本案中原告经营的是经银监会批准的工行信用卡专项付款业务,第三人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为该业务提供专项担保,保证方式为保证金质押担保,开户时不得低于50万元,以后不得低于担保债务余额的10%。如购车人未能清偿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原告可以直接从第三人的上述保证金专项帐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原告对该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合同是原告和第三人的内部约定,不具有排外效力;3、第三人担保未偿融资余额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5月,第三人担保未偿融资余额为800余万,其保证金专项帐户不足合同约定数额,法院扣划依据不足。经质证,二被告提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单方出具,无法核实其真实性;4、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法院要扣划的是第三人的帐户存款,而本案实际上法院要扣划的是专项保证金,且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保证金,法院扣划依据不足。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说明扣划第三人的资金是合法的;5、第三人在原告处开设的帐户明细。证明这些帐户是第三人的经营帐户,可以扣划。经质证,二被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李斌、唐玉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568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判令第三人给付二被告垫付的费用。二被告取得第三人帐户中的款项依法有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得朴汽贸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所做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0日,原告工行新国际支行与第三人得朴汽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得朴担保0001号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二条:“担保方式。乙方(邯郸市得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购车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包括:(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金质押担保。乙方(得朴汽贸公司)应在甲方(工行新国际支行)开立保证金专户(户名:得朴汽贸公司,帐号:04×××91,开户行:工行新国际支行),并在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存入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资金作为保证金.乙方(得朴汽贸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担保责任未解除前,乙方(得朴汽贸公司)存放的保证金余额应不低于其担保债务余额的10%。低于该比例时,乙方(得朴汽贸公司)应在接到甲方(工行新国际支行)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补足。”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得朴汽贸公司)为购车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如购车人未能清偿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甲方(工行新国际支行)可直接从乙方(得朴汽贸公司)保证金帐户中扣收,并同时通知乙方(得朴汽贸公司)。”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得朴汽贸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开立了合同约定的帐号:04×××91,并缴纳了质押保证金。截至目前,该保证金帐户余额为139.18万元,担保未偿融资余额为8594055.556元。另查明,李斌、唐玉辉与得朴汽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于2016年8月7日作出(2016)冀0403民初922号民事判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冀04民终5687号民事判决,认定得朴汽贸公司应返还李斌、唐玉辉垫付的费用1341688.7元。故判决:得朴汽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斌、唐玉辉垫付的费用共计1341688.7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7年1月11日李斌、唐玉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得朴汽贸公司在工行新国际支行04×××91保证金帐户下的存款500000元。2017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7)冀0403执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得朴汽贸公司银行存款501098.73元,并于2017年4月12日向工行新国际支行送达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17年4月19日本院又向工行新国际支行送达了限期履行通知书。工行新国际支行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对得朴汽贸公司在工行新国际支行04×××91保证金帐户下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中止(2017)冀0403执8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本院受理审查后,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冀0403执3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工行新国际支行提出的异议。工行新国际支行不服该裁定,于2017年6月1日以李斌、唐玉辉为被告,以得朴汽贸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第三人得朴汽贸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帐户内的501098.73元为原告所有,不得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工行新国际支行对案涉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第三人得朴汽贸公司与原告工行新国际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得朴担保0001号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且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第三人得朴汽贸公司在原告工行新国际支行设立了专门的保证金帐户,该帐户不能用于一般结算,原告工行新国际支行能够对该保证金专用帐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案涉的501098.73元已经通过存入保证金专用帐户的形式予以特定化。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如购车人未能清偿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原告工行新国际支行可直接从第三人得朴汽贸公司保证金专用帐户中扣收。第三人得朴汽贸公司已经丧失了对保证金帐户中款项的控制,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动产交付占有的本质要求。现第三人得朴汽贸公司已将约定的保证金存入了专门的保证金帐号,该帐号即编号为:得朴担保0001号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帐号,该部分金钱已经特定化并转移给原告工行新国际支行占有并控制,帐户内款项的支取均由原告工行新国际支行实际控制,符合金钱出质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第三人得朴汽贸公司与原告工行新国际支行就案涉的501098.73元已于2014年7月20日设立了质押担保,故李斌、唐玉辉因与第三人得朴汽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冻结该保证金帐户时,原告工行新国际支行对该保证金帐户内的款项的质权已经设立,在案涉的501098.73元保证金对应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未受清偿,且保证金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工行新国际支行对该款项有优先受偿权,而李斌、唐玉辉作为得朴汽贸公司普通债权人对得朴汽贸公司仅享有一般债权,不享有优于质权的民事权益,即原告工行新国际支行对执行标的即501098.73元保证金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李斌、唐玉辉与邯郸市得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第三人邯郸市得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新国际支行04×××91保证金帐户下的存款501098.7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新国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斌、唐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7)冀0403执81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马树林人民陪审员 丁玉洁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