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郝家祥与殷书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家祥,殷书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993号原告:郝家祥,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芝,齐河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殷书忠,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原告郝家祥与被告殷书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家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书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家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01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约计1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经营饲料系客户关系,被告于2013年1月2日和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所在地自取饲料共计101800元,并出具欠条两份,经原告索要后偿还15000元,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殷书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殷书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应当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殷书忠书写的证明条两份,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殷书忠分别于2013年1月2日、2013年11月18日在原告郝家祥处购买饲料,分别欠付饲料款97800元、19000元,有证明条为证,内容为:证明今欠饲料款97800元玖万柒仟捌佰元整2013年1月2号以前欠条全部作废殷书忠2013年1月2号还150001月7号;证明今欠饲料款19000元(壹万玖仟元)殷书忠2013年11月18日。以上共计欠款116800元,被告殷书忠于2013年1月7日偿还15000元,余款1018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郝家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殷书忠支付饲料款101800元及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郝家祥要求被告殷书忠支付饲料款1018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殷书忠签名的欠条两份为证,该证据系被告殷书忠的真实意愿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郝家祥作为出卖人交付了饲料,被告殷书忠作为买受人理应支付相应饲料款,因此对原告郝家祥要求被告殷书忠支付饲料款10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率,故被告应自2017年6月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对原告郝家祥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殷书忠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默认和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郝家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此对原告郝家祥要求被告殷书忠支付饲料款101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郝家祥饲料款101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1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8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殷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 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郑 锐书 记 员 高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