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5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泰州均达财务投资有限公司与陆遥、罗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均达财务投资有限公司,陆遥,罗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5494号原告:泰州均达财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分界镇赵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家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光峰、梅鑫,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遥。被告:罗诚。原告泰州均达财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达公司)与被告陆遥、罗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遥、罗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均达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遥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罗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均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陆遥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罗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被告陆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罗诚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陆遥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罗诚亦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陆遥、罗诚均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担保人承诺函、收条、照片各一份。被告陆遥、罗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被告陆遥向原告均达公司出具借据和收条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借款人到期未还的,仍然按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利息,逾期违约金每天按3000元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直至还清所借本、息时止。同日,被告罗诚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函,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全额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陆遥向原告均达公司借款30000元,且约定了借款期限,有借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陆遥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均达公司要求被告陆遥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均达公司与被告陆遥在借据中虽有给付借款利息的约定,但未明确利息标准,仅就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为每天3000元,因该约定已远远超出法律允许的上限,且违约金应与原告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大致相当,故对原告均达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按年利率24%的标准概括计算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罗诚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担保人承诺函中未明示保证方式,故应依担保法的规定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罗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遥追偿。被告陆遥、罗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均达财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罗诚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陆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陆遥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罗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 严洪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熊小燕书 记 员 侯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