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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祁阳县润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贺西强、周海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阳县润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贺西强,周海英,祁东县洪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1738号原告:祁阳县润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爱国村。法定代表人:谭志粮。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龙,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西强,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周海英,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祁东县洪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祁东县洪桥镇沿江东路179号。法定代表人:彭乐。被告贺西强、祁东县洪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吾,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阳县润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润天公司)与被告贺西强、周海英、祁东县洪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洪城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邹小龙,被告贺西强、洪城安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东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三被告连带给付其混凝土货款计人民币23176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给付货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洪城安装公司因承建祁东县白地市商贸城工程建设项目,设立了祁东县白地市商贸城项目部,被告贺西强为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3月12日,被告贺西强与原告润天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贺西强从原告润天公司陆续购买工程项目所需要的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被告贺西强下欠原告润天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货款231760元,原告派员多次催收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贺西强辩称:一、原告润天公司提供给被告贺西强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且没有提供该商品混凝土的出厂质量报告及相关资料;二、原告润天公司起诉被告欠其货款的金额与实际已给付的货款金额不符,原告润天公司与被告贺西强对账结算后,于2015年3月16日还给付了货款5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核减;三、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被告洪城安装公司及被告周海英没有关联,被告洪城安装公司与被告周海英不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四、原告润天公司起诉的请求事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洪城安装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洪城安装公司连带给付其货款,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润天公司从没有向被告洪城安装公司催收过商品混凝土货款,现原告润天公司起诉被告洪城安装公司,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周海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祁东县白地市开发商贸城项目,由被告洪城安装公司施工承建。被告洪城安装公司因承建该工程的需要,设立了祁东县白地市商贸城项目部,被告贺西强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2014年3月12日,被告贺西强以祁东县白地市商贸城项目部的名义承建祁东县白地市商贸城工程,从原告润天公司购买商品混土地,与原告润天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祁东县白地市商贸城工程建设项目动工后,被告贺西强陆续从原告润天公司购买了该工程所需要的商品混凝土。2014年6月24日,2015年1月29日,被告贺西强经祁东县白地市商贸城项目部工作人员即被告周海英与原告润天公司两次确认,被告贺西强欠原告润天公司的商品混土地货款计人民币为23176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贺西强所欠原告润天公司的货款被确人后,被告周海英于当日代被告贺西强向原告润天公司出具了货款欠条,欠款金额为231760元。被告周海英在出具给原告润天公司欠条的同时,代被告贺西强承诺,该款在2015年3月30日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因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润天公司的货款,故原告润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润天公司与被告贺西强订立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周海英代被告贺西强确认的商品混凝土货款确认函,被告周海英代被告贺西强出具的欠条,以及出庭证人李有伟、李德保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执焦点有四:第一,被告欠原告润天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货款究竟是多少;第二,被告贺西强购买原告润天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是否存质量问题;第三,被告周海英、洪城安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该货款的清偿责任;第四,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1月29日,被告贺西强指派其商贸城项目部工作人员即被告周海英与原告润天公司确认其所欠商品混凝土货款数额,并出具了231760元欠条,故被告贺西强从开始购买原告润天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到2015年1月29日出具欠条止,被告贺西强共计欠原告润天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应为231760元。被告贺西强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一页银行汇款记录打印复印件证实,2015年3月16日,其还向原告润天公司的股东之一谭春桥的农商银行账号为91×××11的账户上汇入了货款5万元,原告润天公司没有将该款抵减其欠款数额。经查,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该打印件记录的汇款账号与其同原告润天公司订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时约定的给付货款账号相不符,故被告贺西强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纲。被告贺西强认为,原告润天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润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本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3月12日,被告贺西强与原告润天公司订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祁东县白地市商贸城工程项目所需要的部分混凝土就是从原告润天公司购买的,被告贺西强在开始购买该混凝土时没有对该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提出质疑;2014年6月24日,被告贺西强与原告润天公司就混凝土货款所欠数额进行确认时,也没有对原告润天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质量提出异议;2015年1月29日,被告贺西强再次与原告润天公司确认混凝土货款欠款数额时,还是没有对购买原告润天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提出质量问题。因此,被告贺西强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均没有拒绝接受过原告润天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也没有提出要求终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更没有及时对自已所购买的商品混凝土进行质量检验,故其认为原告润天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贺西强在与原告润天公司发生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过程中,被告周海英虽然代被告贺西强向原告润天公司出具了货款欠条,但被告周海英不是该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使用者,故被告周海英对该货款不承担清偿责任。祁东县白地市商贸城项目部系被告洪城安装公司设立的机构,被告贺西强作为祁东县白地市商贸城项目部的负责人,购买原告润天公司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洪城安装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故被告洪城安装公司应当对被告贺西强购买的商品混凝土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月29日,被告周海英代被告贺西强出具欠条时约定,被告贺西强所欠货款应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能还清时,则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因此,从该欠条上的约定分析,该欠条可视为不具有固定日期的债务清偿凭证,原告可以在被告贺西强逾期后的合理期间向其催收,并加收逾期给付货款利息。同时,原告润天公司在2016年3月派员向被告贺西强催收欠款时,被告贺西强没有表示拒绝给付。故原告润天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贺西强所欠原告润天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货款231760元,应当偿还。逾期给付货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洪城安装公司作为该欠款货物的实际使用者,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西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祁阳县润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欠款231760元,并按月利率3‰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计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二、被告祁东县洪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贺西强所欠原告货款及逾期给付货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祁阳县润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海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6元,减半收取2388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贺西强负担2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铁球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罗丹丹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