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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芜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武装守护押运分公司与黄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武装守护押运分公司,黄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2982号原告:芜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武装守护押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行政拘留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5680819XX。负责人:马龙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兵,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树伟,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印山路1500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850510437B。负责人:陈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贝贝,该公司员工。原告芜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武装守护押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被告黄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马鞍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兵,被告黄树伟,被告平安财险马鞍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5810.53元;2.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7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9日,徐超驾驶皖B×××××号轻型货车沿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保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梁路与保顺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黄树伟驾驶的皖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员工夏天、邵京京、徐超、张飞受伤,皖B×××××号轻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天、邵京京、徐超、张飞的医疗费用由原告垫付35810.53元,皖B×××××号轻型货车维修原告支付47400元。皖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马鞍山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被告黄树伟、平安财险马鞍山公司辩称:1、皖E×××××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马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三责险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黄树伟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9日,原告提交的相关治疗凭证及发票反映最后一次治疗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所有的诉请均超过诉讼时效,故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8时30分,徐超驾驶皖B×××××号轻型货车沿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保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梁路与保顺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黄树伟驾驶的沿东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皖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徐超、被告黄树伟及皖B×××××号轻型货车车上乘坐人邵京京、夏天、张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徐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树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夏天、邵京京、徐超、张飞的医疗费用,根据相关医疗费用票据上述四人最后一次治疗发生在2014年6月19日;原告自行支付了皖B×××××号轻型货车维修费用,最后一次支付维修费用时间为2014年8月4日。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垫付夏天、邵京京、徐超、张飞医疗费用并自行支付皖B×××××号轻型货车维修费用,但其在相关费用支付时即已知晓相关权利被侵害,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内积极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而其最后一次支付案涉道路交通给其造成的损失发生在2014年8月4日,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亦不能证明存在可以延长时效的特殊情形;同时,本案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明确表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愿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芜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武装守护押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0元,由原告芜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武装守护押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晶晶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朱 芸书 记 员 夏禄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