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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0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张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张建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057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福,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翊中,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锋,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张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诉讼代理人谭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建锋偿还贷款本金37760.85元;2.被告张建锋支付利息2756.01元,逾期利息1423.36元(截至2017年4月19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40516.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如被告张建锋不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其名下的牌号为粤X×××××,发动机号为019336M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锋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建锋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建锋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75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2%,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支付购买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张建锋同意将其名下的牌号为粤X×××××,发动机号为019336M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就抵押物的依法处理所得款优先受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期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6年8月11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张建锋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到了证据材料。被告张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另查,原、被告约定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建锋以其名下的粤X×××××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019336M,品牌为东风日产)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张建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760.85元、利息2756.01元、逾期利息1423.36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张建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截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张建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760.85元、利息2756.01元、逾期利息1423.36元,应予以清偿。原告平安银行要求从2017年4月20日起以贷款本息之和40516.8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固定为1%/月,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锋以其名下的粤X×××××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019336M,品牌为东风日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车辆依法处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张建锋继续清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7760.8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9日,利息2756.01元、逾期利息1423.36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以贷款本息之和40516.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抵押物即被告张建锋名下的粤X×××××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019336M,品牌为东风日产)依法处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张建锋继续清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4.25元、财产保全费439.4元,两项合计86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锋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潘杰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