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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7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许志婧与许莉娜、黄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婧,许莉娜,黄攸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201号原告许志婧,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莉娜,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黄攸良,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琴,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宏山,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志婧与被告许莉娜、黄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婧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黄攸良及被告黄攸良、许莉娜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琴、郭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婧诉称,被告许莉娜与原告系堂姐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年初,被告黄攸良、原告丈夫案外人李1与案外人刘某某设立上海泰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爽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被告黄攸良与案外人刘某某。此后,被告黄攸良负责泰爽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被告黄攸良在公司装修过程中,私自盗接煤气,后其被刑事拘留。被告黄攸良被刑事拘留后,被告许莉娜请求原告为其垫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同意为其垫付,并将5万元直接交付给律师。被告黄攸良被取保候审后,欲以其实际出资额75.87万元之价格转让其所持有的泰爽公司股权,但因其盗接煤气事件致餐厅经营持续亏损,其他股东均不愿接手其股权。后原告同意受让被告黄攸良持有之泰爽公司股权,并决定由其父即案外人许某某代持。随后,被告黄攸良还提出其处理刑事案件后续事宜尚需资金25万元,并自称其为公司利益才盗接煤气,故要求公司全体股东分担该费用。但鉴于刑事案件仍处理侦查过程中,具体事实及责任不明,且被告黄攸良提出的金额过高,故各股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遂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垫付25万元,待刑事案件处理终结后,根据刑事案件结果及实际花费情况,由全体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处理,若股东会同意,该款可由公司分担。2015年2月11日,两被告、原告、原告丈夫及原告父亲案外人许某某均在场情况下,原告交付给两被告现金25万元,被告许莉娜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30万元(含此前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被告黄攸良与案外人许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黄攸良将其所持有的泰爽公司股权作价7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许某某。当时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系以借款方式分期支付。2015年年底,刑事案件判决确定盗接煤气系被告黄攸良个人行为,责任应由被告黄攸良个人承担。故泰爽公司股东们均不愿承担该笔费用。原告本欲将该本案系争30万元债权抵销股权转让款,但遭被告拒绝。原告曾于另案中提供泰爽公司三名股东关于从未同意承担被告黄攸良30万元刑事处理款项之说明,由此可知,本案系争款项性质系借款。原告认为,本案系争借款虽系以被告许莉娜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其出具《收条》时被告黄攸良亦在场并清楚知晓借款,且本案系争借款亦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二、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莉娜、黄攸良辩称,被告许莉娜与原告系堂姐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本案系争钱款性质并非借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攸良曾于泰爽公司分管财务工作,案外人刘某某担任泰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泰爽公司设立过程中,装修事务由三股东共同讨论决定。在装修过程中,案外人李1及刘某某推荐北煤燃气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为公司安装煤气,被告黄攸良遂向该公司支付15万元,剩余0.5万元按约应于验收通气后再支付。但北煤燃气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拖延一个月才通气。因北煤燃气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系上海市北煤气公司三产公司,故北煤燃气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称可以通气使用后,被告黄攸良亦未怀疑,就开始使用煤气。盗接煤气事发后,被告黄攸良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原告及其丈夫案外人李1基于愧疚,遂同意承担被告黄攸良刑事案件费用。原告为被告黄攸良先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后(直接交付给案外人),被告黄攸良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告黄攸良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父亲案外人许某某(原告父亲案外人许某某系代持股人,其所持有股份实际系原告及其丈夫李1所有)后,其已完全退出公司。当日,因原告一家及泰爽公司考虑到被告黄攸良系因泰爽公司原因而遭受刑事处罚,故决定补偿原告现金25万元。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25万元后,被告许莉娜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25万元。本案中,若确如原告所述本案系争款项系借款,被告许莉娜出具之书面材料应为《借条》,并载明还款期限等内容,且当日被告黄攸良转让其股权时,借款亦应抵销股权转让款,同时,若为借款亦无须召开股东会与其他股东商议,故由此可知,本案系争钱款性质并非借款,本案系争款项性质应为补偿款。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将5万元作为被告黄攸良刑事案件律师代理费直接支付给律师,另25万元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2015年2月11日,被告许莉娜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现金30万元。原告认为本案所涉系争款项30万元系其出借给两被告之借款,被告则认为本案系争款项系实际控制泰爽公司之原告及其家人与泰爽公司给予被告黄攸良之补偿。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将本案系争款项中5万元作为被告黄攸良刑事案件律师代理费直接支付给律师,另现金25万元交付给两被告及本案所涉《收条》确系被告许莉娜出具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系争款项性质。原告主张本案系争款项为其出借给两被告之借款,两被告则认为应系泰爽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即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自行承担刑事责任之补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之证据,无法确认本案系争款项性质系借款,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均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志婧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许志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杨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