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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3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文华与潘雅利、范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华,潘雅利,范小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3504号原告曹文华,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王蓉、钱峰,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雅利,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范小友,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曹文华诉被告潘雅利、范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蓉、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雅利、范小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潘雅利因海南工地项目需要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15000元,借款到期后一次性付清本息。期间由于案涉借款还款期限已到,原告与潘雅利重新签订了借条,对以上债权进行了确认,约定案涉借款于2017年7月9日前还款,利息为年息15000元。现案涉借款已超过了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用以证明潘雅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潘雅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潘雅利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范小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雅利、范小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曹文华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潘雅利、范小友负担。原告曹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潘雅利、范小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