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民终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1532号上诉人李塑来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凤凰园分店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塑来,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凤凰园分店,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塑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凤凰园分店。负责人:曹静钦,凤凰园分店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春,系该公司行政总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辉,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塑来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凤凰园分店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塑来,被上诉人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凤凰园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春、谭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塑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4.1.4.1项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第60号指导性案例,诉争食品属于重大而明显的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的产品,一审法院明显存在对食品安全标准理解错误,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及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凤凰园分店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虚假宣传的事实,该产品的标签瑕疵亦不影响食品安全,不涉及惩罚性赔偿的问题。2、上诉人不是消费者,其在2016年6月至10月购买的相同的产品,数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另上诉人2016年10月购买的植物油,所提出的十倍赔偿要求已被生效判决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李塑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一退还原告购货款7200元;2、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72,000元;3、判决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费用;4、判决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0日,原告李塑来在被告凤凰园分店购买福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5L,60桶,单价120元,原告共支付货款7200元。原告李塑来提供了凤凰园分店购物凭证一张,并提供了在建都超市出具的购物发票一张。庭审中原告李塑来提供了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实物,该产品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瓶盖、标签底纹及罐装满瓶时整体状态均呈橄榄绿色,在标签正面用特大号字体标注芥花籽橄榄油,旁边有显著的橄榄和芥花图案并在左侧用“采用一级双低芥花籽油和地中海特级初榨橄榄油精制而成,营养丰富、均衡,食用安全、放心”的文字说明强调橄榄芥花籽配料。在产品标签配料表中声称: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执行标准:SB/T10292。原告李塑来诉称涉案商品标签强调含有橄榄油及油茶籽油,但未标明橄榄油及油茶籽油的具体含量,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哈尔滨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结果报告书。报告显示:“样品名称: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检测依据:GB7718-2011食用调和油;检测结论:经检测该产品按GB7718-2011标准检验合格。另查明,被告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凤凰园分店是被告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地位与独立财产。原告没有申请对产品是否合格进行鉴定,认为不需要鉴定。原告没有提交在使用产品的过程中受到了损害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是否应当承担10倍赔偿责任。原告李塑来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未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食品营养值未明确,不符合安全标准,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提供的哈尔滨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结果报告书,认定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为题咨询函”的回复》也说明该行业标准并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用植物油中原料油的含量,类似产品中的芥花籽橄榄油、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都不属于GB7718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不需要标明含量。产品没有标明含量,并不能认定该产品不合格。原告没有证据推翻被告的检验结果报告书,原告没有申请对产品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原告没有提交在使用产品的过程中受到了损害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李塑来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塑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80元,由原告李塑来负担。二审中,李塑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拟证明:(1)诉争食品经食品药品行政部门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诉争食品被处5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亦证明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25条及148条规定的“但书”条款瑕疵。2、参考资料《判决书汇总》(不作证据使用),拟说明上诉人因同类案例起诉得到全国各地法院的支持。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凤凰园分店对李塑来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二份处罚决定书无原件,无法质证,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中,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凤凰园分店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7)湘11民终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类似案件已被法院驳回的事实。李塑来对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凤凰园分店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已提出再审申请。对李塑来与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凤凰园分店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李塑来提供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成双)食药监行罚决【2017】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塑来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京兴)食药监食罚【2017】15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有原件,但与本案无关,因此,对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李塑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测机构,或授权其他单位的检测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涉案产品经哈尔滨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认定为合格产品。李塑来提出涉案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李塑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李塑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秋云审 判 员  龚 建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卢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