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4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与王专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罗林,王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4168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法定代表人:黄建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富,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林,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专,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以下简称长沙汇融支行)与被告王专、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沙汇融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林、王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汇融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取消被告的全部借款授信额度,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归还利息11188.03元、罚息69723.18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送达费用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原告对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路126号君尚嘉筑佳苑1号栋404房(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4150840、7141508**号)依法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住债权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林提供不超过650000元的借款,两被告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罗林发放了650000元借款。此后,被告罗林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罗林、王专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林、王专于2009年12月7日结婚。2015年6月11日,罗林、王专与原告长沙汇融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长沙汇融支行在授信的期间(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内向罗林提供额度为650000元的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罗林、王专提供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中路126号君尚嘉筑佳苑1号栋404房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罗林借款的用途为个人经营,一期为12个月,年利率为5.95%;罗林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时,长沙汇融支行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逾期天数,在5.95%基础上上浮50%,罚息月利率为8.925‰。2015年6月15日,长沙汇融支行取得了罗林、王专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中路126号君尚嘉筑佳苑1号栋404房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50000元。2015年6月17日,长沙汇融支行向罗林发放了650000元借款。自2015年11月21日起,罗林一直未支付长沙汇融支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汇融支行与被告罗林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现罗林自2015年11月21日起拒不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长沙汇融支行要求取消罗林全部借款授信额度,返还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11188.03元、罚息69723.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罗林还应按《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支付后续利息和罚息。本案借款发生在罗林与被告王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专作为罗林的配偶,也在《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签字,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返还义务。罗林王专已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中路126号君尚嘉筑佳苑1号栋404房抵押给长沙汇融支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长沙汇融支行有权对本案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登记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长沙汇融支行要求罗林、王专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因长沙汇融支行未举证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与被告罗林之间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二、由被告罗林、王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11188.03元、罚息69723.18元,以及此后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直至被告罗林、王专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三、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对被告罗林、王专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中路126号君尚嘉筑佳苑1号栋404房,在登记的债权数额650000元限额内,有权就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10元,减半收取5555元,由被告罗林、王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学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