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军利、楚登科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利,楚登科,张锋博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刑终52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利(曾用名王磊、王强),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2016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周新明,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登科,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抓获并羁押,同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张甜甜,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锋博(曾用名张建力、张三),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抓获并羁押,同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军利、楚登科、张锋博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八日作出(2017)豫0104刑初1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军利、楚登科、张锋博均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锋博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1日17时许,张传珍(已上网追逃)等人以被害人宋某2盗窃其寄存在其亲家母赵某2家中地下室内的600万元现金为由,伙同被告人王军利、张锋博、楚登科等人采用捆绑的方式将宋某2拘禁在郑州市中原区启福中原小区14号楼2单元16层东户房间内,6月22日凌晨又将宋某2转移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顺城街菜市街1号院1号楼6单元3楼87号房间进行非法拘禁,6月25日被告人王军利、张锋博、楚登科先后离开,后宋某2由他人继续拘禁在上述地点,直至7月1日17时许,宋某2及其父亲宋某1被迫同意以位于郑州市常西湖小区的750平米拆迁安置房(每平方米8000元)抵偿张传珍损失,并与张传珍签订买卖合同后,宋某2才恢复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王军利、楚登科、张锋博等人以针扎手指甲、木棍击打踝骨、灌辣椒水等方式对被害人宋某2进行殴打、侮辱。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2左颞部见一头皮瘢痕,长2.8cm;颏部见一皮肤瘢痕,长3.5cm。双手腕擦挫伤、双大腿挫伤,面积累计超过15cm2,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张锋博被临汾铁路公安处太谷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8月24日16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将其押解回郑州;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楚登科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凤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9月20日20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将其押解回郑州;2016年10月15日11时许,民警在郑州市中原区金域上郡1号院7号楼1单元1801室将被告人王军利抓获。被告人王军利、楚登科、张锋博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军利、楚登科、张锋博的供述,被害人宋某2的陈述,证人宋某1、刘某、赵某1、赵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CT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买卖合同,检查、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并有到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被告人王军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楚登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张锋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上诉人王军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军利只起到辅助作用,应系从犯,自愿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楚登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楚登科听从王军利安排参与非法拘禁,且未殴打被害人,应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张锋博在宣判时不服判决表示上诉,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称其不上诉,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宋某2自愿与上诉人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实际收到75000元赔偿款并对三上诉人均表示谅解。对此,有谅解书、转款凭证及被害人宋某2证言、上诉人王军利亲属朱某某1的证言予以证明。关于王军利、楚登科系从犯,且楚登科未殴打被害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张传珍等人以地下室丢失的600万元系被宋某2盗窃为由,让王军利找人将宋某2非法拘禁。王军利找来张锋博、楚登科对宋某2进行看管,在此期间三人又共同以针扎、木棍敲击、灌辣椒水、打耳光等方式多次殴打、侮辱宋某2,并使得宋某2在被捆绑、拘禁状态下头部被他人打伤。王军利主动召集楚登科、张锋博,共同实施非法拘禁活动,并共同殴打、侮辱宋某2,在三人共同犯罪中王军利行为积极、地位突出,其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楚登科到现场后对宋某2进行看管的态度积极,又按照王军利提议实施对宋某2扎针、灌辣椒水的行为,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亦作用重要,不应认定为从犯。且宋某2系在三人对其非法拘禁状态下被打伤,三人对此情节均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该项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宋某2实际已收到王军利等人亲属的赔偿款,并出具谅解书表明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王军利等三人均表示谅解。据此,在二审量刑时酌情对王军利三人从轻处罚。故对该项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军利、楚登科、张锋博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被害人获得赔偿并表示谅解,可酌情对三名上诉人从轻处罚,对与此相应的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对张锋博撤回上诉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辩称王军利、楚登科系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刑初15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的定罪,即被告人王军利、楚登科、张锋博犯非法拘禁罪。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刑初15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的量刑,即被告人王军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楚登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张锋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三、上诉人王军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四、被告人楚登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五、被告人张锋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荣新审判员 张兴成审判员 汪致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晨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