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3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邵维、王璐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维,王璐娜,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维,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个体,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先兵,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璐娜,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济宁高新外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审被告:王涛,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邵维因与被上诉人王璐娜、原审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1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请求为:“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而一审判决将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计入应付利息,超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述是2016年4月8日补的借条,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没有注明起止时间,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亦应当从2016年4月8日计算。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确,上诉人汇入被上诉人丈夫黄账户的134383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一审认定偿还利息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璐娜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王涛陈述称,对判决无意见。王璐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邵维系朋友关系,邵维于2014年4月至5月份,共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邵维22万元,交付邵维现金3万元。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余额利率2分。被告邵维已分多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34383元。截止到2015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2185元,利息3435元,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4月8日结婚,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邵维向原告借款25万元,截止到2015年5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2185元,利息3435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邵维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王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支持。两被告辩称意见,无证据,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维、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璐娜借款本金172185元及利息(包括:1、截止到2015年5月23日止利息3435元;2、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璐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邵维、王涛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6年4月8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月息贰分”。上诉人称该借条为补写,补写即是对原借款行为进行的补充,可以证明当时借款时约定了月息2分。一审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未约定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偿还的134383元中超过利息约定的部分判决折抵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全部折抵本金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东审判员 史宝磊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纯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