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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3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凡登厚与汤存圣、六安市同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登厚,汤存圣,六安市同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809号原告:凡登厚,男,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捌,安徽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存圣,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同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赵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95529950M。法定代表人:张勇,公司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4232596W。负责人:傅爱武,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公司员工。原告凡登厚与被告汤存圣、六安市同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运输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登厚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捌、被告汤存圣、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心运输公司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凡登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18.19元、误工费19548元、护理费1392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48598.1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15时50分,被告汤存圣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和平路与杭淠路交叉口时,与凡登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了致原告受伤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入该院及安徽省中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治疗68日,另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同心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汤存圣庭审中表示由法庭依法裁判。被告同心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数额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3、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5时50分,汤存圣驾驶皖N×××××号小型货车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和平路与杭淠路交叉口时,与凡登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了致凡登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跟腱断裂、下肢皮肤缺损、下肢皮肤缺损、踝足部多神经损伤、踝和足多处肌肉和肌腱损伤,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22764.37元;2017年2月13日,又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下肢溃疡(左踝关节),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5876.63元;2017年3月1日,入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气滞血瘀症(中医)、左踝关节溃疡(西医),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1593.34元,合计住院68天,共花去医疗费40918.19元(含门诊医疗费用)。2017年4月12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根据凡登厚原发性损伤,局部反复感染、多次手术治疗及目前情况,作出鉴定结论为:凡登厚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开放性损伤、左踝足多处神经、肌肉、肌腱损伤,左足踝跟腱断裂,并发左踝关节溃疡致关节溃疡致左踝关节多处瘢痕形成,左踝活动严重受限,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5%,符合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N67029号小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汤存圣,同心运输公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并为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7年6月2日,六安市金安区江店电器维修服务部出具一份《证明》“我单位员工凡登厚从2015年3月到我单位上班,从事仓库看管、送货及安装工作,平时居住在单位仓库,月平均工资3400元左右,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到单位上班,工资停发”。同时,六安市金安区江店电器维修服务部出具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员工工资表》显示:凡登厚平均每月约为33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汤存圣为凡登厚垫付医疗费14264.37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保险合同、证明、工资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汤存圣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凡登厚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汤存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凡登厚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汤存圣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被告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凡登厚虽为农村户口,然其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故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另经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凡登厚可主张的误工期为124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22元每天)以116元/天(原告主张)计算12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误工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从事行业及收入证明等因素酌定以100元/天计算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68天,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凡登厚的损失为:医疗费40918.19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护理费13920元(116元/天×120天)、误工费12400元(100元/天×124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数额结合就医次数、就医路程及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136790.1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13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5658.1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对于原告凡登厚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凡登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凡登厚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91132元(此款含被告汤存圣垫付的医疗费用14264.37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凡登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658.19元;三、原告凡登厚返还被告汤存圣垫付的医疗费14264.37元;四、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付清;五、驳回原告凡登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案件诉讼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940元,由原告凡登厚负担140元,由被告汤存圣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高 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