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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9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邹声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邹声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9刑初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苗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某地。被告人邹声宇,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某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声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一通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愈鹏担任记录。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少云出庭支持公诉。邹声宇、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邹声宇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巴黎之夜”KTV遇见前女友肖某,叫住肖某与之交谈,见肖某应声后即走出大厅坐上她男朋友金某停在KTV门口的小车。邹声宇便捡起石头砸向小车,见金某下车质问,又对金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砸小车损毁价值人民币2630元,被害人金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2017年1月20日凌晨30分左右,被告人邹声宇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轻舞飞扬”网吧上网,因被害人姜某回头看了邹声宇一眼,邹声宇就辱骂姜某,见姜某回骂他,就冲过去对姜某实施殴打,在场的被害人贺某看到后来解围,也遭到邹声宇的朋友殴打。被告人邹声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邹声宇赔偿车辆损失费、医疗费、误工损失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7823.6元。并当庭提交了医疗门诊、司法鉴定发票、收据和车辆修理费发票。被告人邹声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的车辆损失和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邹声宇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巴黎之夜”KTV遇见前女友肖某,叫住肖某与之交谈,见肖某应声后即走出大厅坐上她男朋友金某停在KTV门口的小车。邹声宇便捡起石头砸向小车,见金某下车质问,又对金某实施殴打。被砸小车损毁价值人民币2630元,被害人金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2017年1月20日凌晨30分左右,被告人邹声宇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轻舞飞扬”网吧上网,因被害人姜某回头看了邹声宇一眼,邹声宇就辱骂姜某,见姜某回骂他,就冲过去对姜某实施殴打,在场的被害人贺某看到后来解围,也遭到邹声宇的朋友殴打。被告人邹声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声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2630元。伤后医疗费用(含伤情快照费)为783.56元,鉴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3813.5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金某、姜某、贺某的陈述;2、证人肖某、吴某、邓某、欧阳某、李某、王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情况说明;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6、邹声宇的供述及户籍资料;7、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收费发票、收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声宇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邹声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邹声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寻衅滋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邹声宇另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邹声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邹声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遭受的财产损失及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合理费用,邹声宇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提出的车辆损失费用应以价格认证结论为准,借车赔偿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精神损害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声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二、由被告人邹声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各项经济损失3813.5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一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袁愈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