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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林口县人民政府、林口县新兴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付乐伟、大庆华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口县人民政府,林口县新兴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付乐伟,大庆华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民终1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口县党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罗海涛,林口县人民政府县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口县新兴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口县党政中心224室。法定代表人:刘万林,该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泽东,黑龙江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江,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乐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益民,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庆华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业园B座410、426室。法定代表人:杨晓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林口县人民政府、上诉人林口县新兴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乐伟、大庆华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分别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及(2016)黑0603民初2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林口县人民政府及林口县新兴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以采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口县人民政府及林口县新兴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口县人民政府及上诉人林口县新兴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和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为9600元,由上诉人林口县人民政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海陆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奕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