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鲍宪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鲍宪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终2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环湖东路中段360号,组织机构代码48502284-8。法定代表人:刘传生,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召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宪俊,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爽,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子凯,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经济技术学院”)因与被上诉人鲍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济技术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被上诉人鲍宪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济技术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的2010年12月23日和2010年12月24日两份借条存在重大瑕疵和疑点,一审法院未予否认错误,包括借条落款日期的阿拉伯数字字体大小不一、印章加盖位置不合常理、内容存在疑点等;2、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皖惠文鉴【2016】31-1、31-2号”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理由为两份借条本身即存在重大瑕疵,在疑点和瑕疵未能得到合理解释和明确的情况下,据此所做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印章印文与打印字体仅有些微重合,鉴定意见即使正确也仅能指向些微重合部分,而其一审申请的是对全部打印文本与印章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申请与鉴定事项不一致,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认为印文和借条形成具体时间及借条是否一次性形成与本案审判关系重大,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相关鉴定申请,导致未能排除案件重大疑点错误;4、一审法院支持鲍宪俊利息请求错误,借条时间是2010年底,鲍宪俊在其所称经济技术学院一直未还款情况下至2015年底才起诉不正常;5、与上诉人有关的刘传生、徐学兰、合肥墨荷园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墨荷园公司”)在外存在大量借款,且借款一般以个人名义进行也是进入个人账户,故本案可能与刘传生、徐学兰已偿还借款相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另有一侯进强与经济技术学院的劳动争议案件,与本案存在类似疑点和瑕疵,且该案侯进强最初的代理人侯卫爽也是本案一审代理人,与本案具有某种不合法甚至是刑事犯罪上的关联性。上诉人经济技术学院当庭补充上诉意见:1、本案涉嫌虚假诉讼,鲍宪俊并非案涉借款的真实债权人,上诉人也不是鲍宪俊转款指向的借款人,鲍宪俊伪造了案涉借条,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2、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借条及印章形成的具体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理睬;案涉两张借条不可能是在落款的2010年12月形成的,一审法院对此忽略,致使上诉人实体权利受到严重损害。被上诉人鲍宪俊二审辩称:一、本案诉争的两份借条已经通过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印章是真实的,且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打印字迹后盖章(即先墨后朱),既然借条上的印章是真实的,且也是先打印后盖章的,这就排除了借条伪造的可能性,本案不仅仅有借条,还有转款凭证,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支持了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通篇都是以怀疑、推断和猜测的心理来进行叙述,以疑点、常理来判断客观事实。任何案件都要重证据,重事实,尊重科学。本案的鉴定是被答辩人中请的,且鉴定结论也是非常明确的,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还是用猜测、怀疑的语言去否定涉案借条,这不仅是不尊重事实,也是不尊重科学的表现。二、原审法院是按照被答辩人的申请依法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的结论也是非常明确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也是具备资质的,被答辩人即使对该结论不服,也要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明显的违法或者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被答辩人仅仅是怀疑鉴定结论,但是怀疑并不是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法律依据,本案的鉴定结论并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被答辩人在印章鉴定是真实的、印文与印章加盖顺序是先打印后盖章的情况下,又申请做印章和印文形成时间鉴定,原审法院为了打消顾虑和怀疑,也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是被答辩人作为申请人无法提供鉴定的印文样本和印泥样本,为了配合鉴定,答辩人也同意使用鉴定机构自存的样本,但是鉴定机构无匹配的样本。即使鉴定机构有自备的相应样本,也不能作为比对鉴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于2008年2月29日发布了《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款,要求送检单位应该提供样本。在特殊情况下,就是讲送检单位不能提供合法的比对样本、同时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在六个月之内的,“目前只有少数鉴定机构用多次测定法能鉴定三个月以内的制成文件;极个别公安部门的鉴定机构能鉴定六个月的以内的制成文件”;在“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必须要求送检单位提交合法送检样本。该《通知》第二款,“由于检材与样本在纸张、墨水、油墨、保存环境等方面的不同都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表明,样本在“纸张、墨水、油墨、保存环境等方面”不同,鉴定结果就不准;“鉴定机构自备的样本不可能满足与送检材在纸张的种类及颜色,墨水、油墨的色料及染料的主要成份,保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方面相同。因此,不能使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进行文件制成时间鉴定。”四、涉案的印章已经被鉴定机构确认为真实的印章,该印章是被答辩人单位的印章,且该印章是被答辩人单位专人保管的,无论如何被答辩人是无法否认的,该案完全可以排除答辩人偷盖印章的可能性,退一步说,只要印章是真实的,至于借条内容何时打印,并不能作为否认借条效力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否认借款事实的依据,答辩人作为出借人,将出借款项按照被答辩人学院法人刘传生的要求转至指定账户,且借条上加盖了印章,答辩人是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的真实性的,且经鉴定该印章就是真实性的印章。因此,实际上被答辩人提出的借条打印时间和印章加盖时间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即本案的借条仍然是有效的,被答辩人之所以纠结于此,目的是拖延诉讼,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鲍宪俊补充答辩:1、本案真实出借人就是鲍宪俊,有转款凭证佐证,涉案借款是通过金某出借给刘传生及所在单位,该款出借后,上诉人一直没有还款,在2011年底,上诉人准备用其开发的房屋8套来进行抵偿涉案借款,但没有抵偿成功,被上诉人依据借条主张债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对涉案借条存有异议,该借条在原审中已经过鉴定机构鉴定,是真实的,是先打印,后盖印章,该借条是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没有能力伪造、偷盖印章。此外,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3日经济技术学院向鲍宪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鲍宪俊人民币三百万元整,按月3%利率计算利息;备注请将2775000元转入徐学兰工商银行62×××66帐户,收到现金225000元。2010年12月24日经济技术学院向鲍宪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鲍宪俊人民币一百万元整,按月3%利率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先息后本;备注请将925000元转入薛奎工商银行62×××87帐户,收到现金75000元。该两张借条均加盖有“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印章。一审审理中,经济技术学院申请对上述落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12月23日、2010年12月24日的两张借条上所盖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印文与指定样本上所盖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印文,是否同一印章加盖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皖惠文鉴【2016】3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12月23日和2010年12月24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所盖‘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印文与报告日期为2010年3月19日,单位名称为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2009年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上所盖‘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印文,两者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经济技术学院另对上述两份借条上所盖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印文与打印字迹的落款日期之间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皖惠文鉴【2016】3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12月23日和2010年12月24日的《借条》上所盖‘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印文与打印字迹中的落款日期之间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打印字迹后盖印章(即:先墨后朱)。”一审法院认为:经济技术学院向鲍宪俊借款,有鲍宪俊提供的借条二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帐户往来明细单等证据材料为证,故确认经济技术学院和鲍宪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经济技术学院虽辩称款项并非向鲍宪俊所借、对借条上的印章有异议,但根据鉴定意见,借条上印章为经济技术学院公章,并非假章,故经济技术学院该辩称不予采信。虽然鲍宪俊主张本案二笔借款分别给付了现金,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但该证人仅证明出借款项给鲍宪俊,并不能证明鲍宪俊将该现金款项交付了经济技术学院或经济技术学院指定人员,故对鲍宪俊所主张不予采信,鲍宪俊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应按电子回单上的转款记录予以认定。由于经济技术学院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鲍宪均要求经济技术学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可支持370万元,鲍宪俊要求经济技术学院支付自2010年12月24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的利息(截至2015年11月利息约为470万元),可支持4366000元(370万元×2%×59个月)。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鲍宪俊借款本金3700000元,利息4366000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鲍宪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700元,由鲍宪俊负担5700元,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负担670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7400元、专家调档费500元均由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经济技术学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墨荷园公司、刘传生、徐学兰与金某之间借款合同一组;证明:案涉借款实际发生在墨荷园公司、刘传生与金某之间,与本案的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证据二:借条及还款凭证和网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受金某指令,将款项转入徐学兰及薛奎账户,此后,徐学兰向金某偿还了款项合计140万元,包括转入金某账户80万元、鲍宪俊账户60万元,这也是受金某指令偿还的。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恶意隐瞒了前述还款。证据三:墨荷园公司现金日记账册,该账册上清楚记载了墨荷园公司与金某之间发生借贷往来的账目情况,与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所依据的转款凭证完全吻合,足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与金某之间恶意串通,隐瞒基本事实,向法院虚假诉讼的行为。除上述书面证据外,二审中经济技术学院申请证人栾某出庭作证,证明鲍宪俊并非涉案借款真实债权人,上诉人也不是真正的债务人;本案是上诉人、金某、侯进强在内多人的恶意串通行为。被上诉人鲍宪俊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基本信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办学许可证,证明:刘传生、徐学兰系墨荷园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系经济技术学院唯一举办者,刘传生系院长及法定代表人,墨荷园公司与经济技术学院系关联单位。证据二:借款合同二份,委托书(收条)、日记账;证明:当时由刘传生作为上诉人单位的负责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按照刘传生的要求将款项支付到指定账户,刘传生同时出具收条,且在日记账中记载借款时间和相应的利息,并注明2011年9月23日的50万元、2011年3月3日的60万元、2011年4月15日的30万元共计140万元系支付的当年度利息,并非归还本金,案涉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归还。证据三:墨荷名邸订购协议、收据;证明:由于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2011年底,刘传生想用墨荷园公司开发的墨荷名邸的八套房屋来抵偿借款,每套房屋的价格为505015元,等于是将该借款转为购房款了,墨荷园公司出具了收据,并注明房号,因此金某应上诉人要求写了一份已归还借款的《说明》,实际上该借款并未归还,当时只是为了做抵房手续按照上诉人要求写的,因此原借款合同也归还给上诉人了,订购协议签订后,由于墨荷园公司的原因未能办理网上备案手续,该房屋也未实际抵偿成功,上诉人又出具借条,所借款项本息仍应继续归还,之后由于刘传生将墨荷园公司的股权和经济技术学院的股权实际转让给了他人,该借款至今一直未落实,新的股东也不愿意支付。证据四:借条二份;证明:由于刘传生所在的墨荷园公司开发的墨荷名邸小区实际转让给了安徽兴昌集团,所以在刘传生当初办理以房抵债手续签订订购协议时,墨荷园公司给兴昌公司出具了《借条》,并言明是借兴昌公司的钱用于支付金某购买墨荷名邸的八套房子,注明了房号。除上述书面证据外,被上诉人鲍宪俊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借款是金某介绍的,后期要账也是金某负责的。金某是作为鲍宪俊的代理人来向上诉人要钱的,他的行为得到鲍宪俊的认可。涉案借款最后转移给了本案上诉人。本院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中墨荷园公司、刘传生、徐学兰与金某之间借款合同、借条、还款凭证、网上银行汇款凭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墨荷园公司现金日记账册,其中记载的内容与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一中证明刘传生身份、刘传生和墨荷园、墨荷园和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关系四组书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借款合同两份、委托书、日记账,与上诉人所举证据相同,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墨荷名邸订购协议,因协议当事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两张借条,因所涉当事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栾某、金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金某通过栾某介绍与刘传生认识,进而刘传生向金某借款,刘传生和金某达成了两份仅有刘传生签字而未注明出借人也无出借人签字(或盖章)的《借款合同》,落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12月23日和2010年12月24日。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为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未明确约定利息。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4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为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元月23日止,未明确约定利息;在该份借款合同担保方处盖有“合肥墨荷园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栾某作为第三方担保人签字。同时,刘传生在两页纸张上于每一页纸中同时向金某出具了《委托书》和《现金收条》(《收条》,下同),其中《委托书》在纸张上部,《现金收条》在纸张下部。第一份中《委托书》、《现金收据》落款日期均为2010年12月23日,刘传生仅在《现金收据》收款人处签字;《委托书》未注明受托人,仅载明将所借款项人民币2775000元转入徐学兰工行世纪家园支行62×××66账户;《现金收据》未注明收到何人现金,仅载明收到现金225000元。第二份中《委托书》、《现金收条》落款日期均为2010年12月24日,刘传生仅在《委托书》委托人处签字;《委托书》未注明受托人,仅载明将所借款项人民币925000元转入薛奎工行马鞍山南路支行62×××87账户;《现金收据》未注明收到何人现金,仅载明收到现金75000元。另,刘传生向金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4日,其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一个月;该份借条中出借人处盖有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模糊无法辨认),担保方处盖有“合肥墨荷园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委托书》、《现金收条》、《借条》签订或出具后,金某安排鲍宪俊于2010年12月23日、2010年12月24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6222081302000515078向徐学兰中国工商银行62×××66账户转款2775000元、向薛奎中国工商银行62×××87账户转款925000元。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条的签订以及款项支付过程中,均是金某与刘传生直接洽谈协商,刘传生不认识鲍宪俊。2011年3月13日,徐学兰通过其徽商银行10×××99账户向鲍宪俊徽商银行62×××54账户转款60万元;2011年4月15日、2011年9月23日,徐学兰分别通过其徽商银行62×××92账户,向金某徽商银行62×××32账户转款30万元、50万元。其中,鲍宪俊的收款账户为金某提供给刘传生并指定转款。2011年12月22日金某出具了一份《说明》,其中载明:刘传生先生于2010年12月23日、12月27日共借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截止2011年12月23日已归还我叁佰伍拾叁万元整,还欠肆拾柒万元整。对上述借款及徐学兰向金某、鲍宪俊的转款事宜,上诉人提供的日记账中,记载的债权人为“圣创担保公司”,另记载300万元转入徐某(字迹无法辨认)及7.5分字样,并注明直接扣息22.5万元,100万元记载直接转给薛奎扣息75000元;另记载2011年3月3日付利息60万元,2011年4月15日两笔分别为22.5万元、7.5万元均为付息,2011年9月23日付息50万元。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和主张权利,包括应由真正的债权人向真正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根据金某和栾某的证人证言,2010年底借款发生时均是金某和刘传生进行洽谈协商,且双方签订或出具了相关合同及条据,当时刘传生尚不认识鲍宪俊,显然刘传生是与金某而非鲍宪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2011年3月3日金某提供鲍宪俊账户接收60万元,及2011年4月15日、2011年9月23日以其本人银行账户接收两笔合计80万元还款,说明其仍在以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和行使权利。2011年12月22日,金某出具的说明中明确的借款债务人仍是刘传生,债权人仍为其本人,说明双方仍存在因案涉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鲍宪俊据以主张本案债权的两份打印借条,存在以下疑点与不合理之处:第一,其中注明的利息为月息3%,与根据其他证据可明确的月息7.5%不一致;第二,刘传生在借款发生时和金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其同时以经济技术学院的名义再向不认识的鲍宪俊出具借条极不符常理;第三,鲍宪俊在举证订购协议时称该两份借条形成于以墨荷名邸房屋抵债不成之后,则至少应在金某出具说明的日期即2011年12月23日之后,但金某当庭称形成于2011年初,即鲍宪俊及其申请证人金某对事实陈述前后矛盾;第四,其中100万元借条落款日期“2010年12月24日”中的“0年12月24日”部分在字体大小和墨迹深浅上均和正文有直观可辩的明显区别,一审虽鉴定为先打印后盖章,但鉴定意见书明确的仅是对打印字迹与印文重合部分的鉴定,而和印文重合的仅有落款日期中的阿拉伯数字“4”,在该数字字体大小和墨迹深浅与正文有明显区别的情形下,存在非一次性打印形成重大疑点的情况下,鉴定意见书不应对整个打印文本特别是该借条正文部分有效,不应再据此认定整个借条是先打印再盖章而形成。鲍宪俊未能对以上诸多重大议疑点和不合理之处做出合理解释,而本案其他证据指向的案涉借款均发生在刘传生和金某之间,故此本院经综合分析后,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综上,经济技术学院关于本案双方非案涉借款真正债权债务人的上述理由成立,案涉借款应由金某向债务人刘传生进行主张,鲍宪俊不具有本案债权人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鲍宪俊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2700元,退还一审原告鲍宪俊;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7400元、专家调档费500元,均由鲍宪俊承担;上诉人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7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大伟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