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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曹树栋与赵荣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树栋,赵荣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树栋,男,194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荣东,男,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曹树栋因与被上诉人赵荣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树栋及委托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赵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树栋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法院在审理时,应围绕上诉人与赵荣东之间有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以查明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与赵荣东双方的主要争议是上诉人交给赵荣东的150万元(其中曹爱玲付承兑汇票1496224.36元、付现金3775.64元)赵荣东是否收到及赵荣东是否按上诉人的要求将该款项转给第三人朱相预付加工费。一审法院在审理时,不是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事实,而是对双方争议焦点以外与本案纠纷关联不大的其它事情进行调查。二、本案中,上诉人将150万元交付给赵荣东,本意是委托赵荣东经其手将该款转交给第三人朱相预付加工费,但上诉人在此后与第三人公司(徐州飞煌重型机械制造厂)对帐时才得知赵荣东并未将该款转给第三人朱相,从而导致上诉人的经济遭受损失,上诉人据此要求赵荣东偿还该150万元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向法院的诉求也是要求赵荣东偿还该150万元,并无有对赵荣东不当得利之诉求,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对法律适用的错误。即使如一审法院所定,将此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在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中,没有合法根据也应为取得利益者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而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入主张赵荣东不当得利的事实系上诉人的主动给付行为造成的,上诉人作为使本处于自身控制之下的财产发生变动的积极行为者,主张财产变动后的受益人不当得利,要求上诉人对赵荣东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根据这一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见判决书第3页第13-18行),一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明显是对法律的错误解释和理解,同时这种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明显偏袒赵荣东一方,是对上诉人的不公平,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基于2005年至2010年间赵荣东作为公司会计为上诉人代帐的事实,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收据这一证据,认定上诉人的给付行为不属于无法律上的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的这种认定是对收据这一证据证明的事实及上诉人给付赵荣东150万元这一行为和事实的认可,但是又对这一行为进行否定,一审法院的认定相互矛盾,是在事实认定不清基础上对法律的错误适用。三、该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日收到判决书,而一审判决书竟然是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一审法院这种明显的错误如果不是笔误就是对上诉人上诉权利的故意直接剥夺,很明显对上诉人不公。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荣东辩称,在上诉人账上查到的承兑汇票是444万元,经过上诉人付加工费、运费等,花费了390多万元,不可能还有150万元的承兑汇票,而且账目是从上诉人账户中直接划走的,去向赵荣东并不清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曹树栋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赵荣东向曹树栋返还1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8年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赵荣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2月10日,甲方徐州建材机械制造厂(甲方代表:赵荣东)与乙方铜山县宏达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代表:曹树栋)签订《联合加工生产协议书》,约定甲方接收乙方业务,乙方业务由乙方独立开展;款汇入甲方提供账户,专款专用,由乙方主权支配,甲方应得款由甲方支配;加工件首先满足甲方加工,价格甲、乙双方协商,如外加工价低或者甲方没加工时间,可由乙方出面外协,票据收入甲方;最后业务结束开票,增值部分甲方应加收乙方增值部分的20%,外协件票甲方加收票额的2%;甲方另收乙方财务服务费开票总额的千分之五;材料价格甲、乙双方协商好供方价格后,由甲方购买;边角料可折价售给甲方,或由乙方出售;加工件由乙方供图并作技术参谋,如因图纸或技术参议出问题由乙方负责,如按图纸加工质量出问题由甲方负责,如毛坯出问题由提供方负责;交货如超期引发的纠纷由责任方负责;由乙方出面签约的合同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2008年1月26日,曹树栋在收据上书写“今经赵荣东手转给朱相预付加工费150万元整,其中曹爱玲付承兑汇票1496224.36元,付现金3775.64元,合计人民币(大写)叁仟柒佰柒拾伍元陆角肆分”,赵荣东在收款人处签字。赵荣东在庭审中仅认可收到现金3775.64元,未收到承兑汇票1496224.36元。在庭审中,曹树栋、赵荣东陈述:2005年至2010年期间,曹树栋退休后挂靠亚隆厂,开展制造化工炉业务,赵荣东是亚隆厂的出纳兼会计,同时与曹树栋合作,负责曹树栋的财务,替曹树栋代账,曹树栋付赵荣东千分之五的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利益取得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曹树栋主张不当得利之债,应当对本案相关事实符合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曹树栋主张赵荣东不当得利的事实是由于曹树栋的主动给付行为造成的,曹树栋作为使本处于其自身控制之下的财产发生变动的积极行为者,主张财产变动后的受益人不当得利,应对赵荣东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根据这一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曹树栋诉称将150万元交付给赵荣东系委托赵荣东向徐州飞皇重型机械制造厂付款,结合收据上载明的“今经赵荣东手转给朱相预付加工费150万元整”,及曹树栋、赵荣东自2005年至2010年合作期间赵荣东作为会计替曹树栋代账的事实,曹树栋的给付行为不属于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并不构成不当得利。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树栋对赵荣东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赵荣东应否返还上诉人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曹树栋提供的2008年1月26日收据显示“今经赵荣东手转给朱相预付加工费150万元整,其中曹爱玲付承兑汇票1496224.36元,付现金3775.64元,合计人民币(大写)叁仟柒佰柒拾伍元陆角肆分”,尽管赵荣东在收款人处签字,但是,该收据的最后合计部分为3775.64元,并非150万元。庭审中曹树栋也认可,该收据中的内容系其书写,从其书写的内容看,也不能得出赵荣东已将该记载中的款项据为己有的结论,其中的3775.64元赵荣东也认可在账上,且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最终没有对账签字,因此,曹树栋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曹树栋还主张,一审判决书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剥夺了其权利,对其不公。经查,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了补正裁定书对此进行了更正。综上所述,曹树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曹树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赵淑霞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薛淑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