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郑继英与汝磊、汝连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继英,汝磊,汝连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3418号原告:郑继英,女,1954年3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汝磊,男,汉族,1993年11月5日,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汝连强,男,汉族,1970年7月2日,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嘉和阳光城25号楼南大门1、2、3、4间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39620982X。负责人:焦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航,公司法务。原告郑继英诉被告汝磊、汝连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继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被告汝磊、汝连强,被告人寿财险利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启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1404.34元;2.以上费用由人寿财险利辛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13时许,汝磊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利辛县汝集镇肖夏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汝庄段时,撞到行人郑继英,致郑继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汝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继英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汝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汝连强,该车在人寿财险利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人寿财险利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公司需核对汝磊的驾驶证及驾驶资格;郑继英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中对郑继英的鉴定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郑继英主张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不合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汝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郑继英赔偿;汝磊垫付郑继英51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交通事故中一并处理。汝连强辩称:本人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也是汝磊的父亲。其他答辩意见同汝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三被告对郑继英陈述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郑继英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用8260.34元。郑继英的伤情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郑继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遗有腰部活动受限,造成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于X级伤残;郑继英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郑继英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汝磊为郑继英垫付医疗费用5100元。汝磊驾驶的皖S×××××号小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利辛支公司投保交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郑继英,女,1954年出生,发生交通事故前务农。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芳英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保险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佐证,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汝磊驾驶车辆与郑继英发生交通事故致郑继英受伤,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汝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继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由人寿财险利辛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郑继英本次诉讼要求赔偿的损失有:1、认定医疗费用11260.34元(住院期间8260.3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4、护理费7291.20元(44353元÷365天×60天);5、误工费14080.50元(34264元÷365天×150天);6、伤残赔偿金19924元(11720元×1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上述费用合计63056.04元。人寿财险利辛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郑继英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交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免赔事项已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此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郑继英医疗费10000元;郑继英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47795.7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人寿财险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郑继英47795.70元。郑继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260.3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10000元外的部分5260.34元,应由人寿财险利辛支公司按汝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赔偿。汝磊已垫付郑继英5100元,请求在本案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采纳此答辩请求。郑继英诉请被告赔偿71404.34元,对本院认定外的部分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继英57795.7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继英5260.34元,合计63056元。原告郑继英领取本赔偿款时扣除5100元退还被告汝磊的垫付款;驳回原告郑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7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857元,由被告汝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