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梁立新与谭涛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新,谭涛昊,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2615号原告:梁立新。被告:谭涛昊。被告:刘杰。原告梁立新与被告谭涛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涛昊、刘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立新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谭涛昊返还借款2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刘杰连带返还其中的2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谭涛昊、刘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谭涛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梁立新借款2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刘杰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谭涛昊支付了借款2万元,被告谭涛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0‰,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杰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2016年7月15日,被告谭涛昊因需资金周转,又向原告梁立新借款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谭涛昊支付了借款5000元,被告谭涛昊收到借款后,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0‰,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催讨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谭涛昊支付了借款,被告谭涛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谭涛昊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梁立新以起诉方式催讨借款,被告谭涛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梁立新要求被告谭涛昊返还2016年4月28日的借款2万元、2016年7月15日的借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谭涛昊约定月利率40‰,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谭涛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40‰中的20‰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谭涛昊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所借款2万元,被告刘杰未约定保证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杰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即为借款逾期之日,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刘杰连带清偿债务,在保证期限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杰清偿债务后,可向被告谭涛昊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涛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立新20**年4月28日的借款2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6年4月29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涛昊追偿;二、被告谭涛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立新20**年7月15日的借款5000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6年7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梁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谭涛昊、刘杰连带负担340元,由被告谭涛昊单独负担85元。原告梁立新已垫付425元,被告谭涛昊、刘杰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文 波人民陪审员 伍梦思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梁慧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