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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黎冰伟与刘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冰伟,刘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593号原告:黎冰伟,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司机,住红安县委托代理人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伦,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原告黎冰伟与被告刘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冰伟的委托代理人霍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伦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伦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黎冰伟的身份证一份;2、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刘伦因手头不便需要资金周转,而向黎冰伟借款共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被告刘伦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黎冰伟借款20000元,被告刘伦当即出具借条一张与原告,内容为:“兹刘伦因手头不便需要资金周转,而向黎冰伟借款共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故成此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款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元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该欠条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息3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黎冰伟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黎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由被告刘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爱霞审判员  吴 晟审判员  文 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