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曾某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宝,男,1994年5月26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曾某宝和陈某1(另案处理)在茂南区鳌头镇文运村公庙戏台处观看完轻音乐后离开,在文运小学附近公路处遇到吴某1、杨某1和本村女青年曾某1、陈某2,认为是曾经殴打过他们的男子,被告人曾某宝手持斧头划伤吴某1的左手手臂。经茂南法医鉴定:伤者吴某1左手臂锐器砍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2015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宝在茂南区鳌头镇禾步村委文屋村风水塘边处,手持刀将事主谢某1的手部砍伤。经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1左手刀砍伤并掌骨骨折、尺动脉、尺神经断裂,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诉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诉及辩解、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曾某宝无视国法,手持器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曾某宝和陈某1(另案处理)在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文运村公庙戏台处观看完轻音乐后离开,在文运小学附近公路处遇到吴某1、杨某1和本村女青年曾某1、陈某2,认为吴、杨某2是曾经殴打过他们的男子,被告人曾某宝手持斧头欲砍吴某1,吴某1抓住斧头锋刃处,在争抢中被告人曾某宝用力拉扯斧头,划伤吴某1的左手手臂。经法医鉴定:伤者吴某1左手臂锐器砍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立破案经过,证实于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曾某宝在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四路红苹果KTV被站前派出所抓获。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曾某宝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4、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曾某宝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其与吴某1、曾某1、陈某2在看完表演后,其驾车载陈某2回家,途径鳌头文某大龙尾村路口被五、六名男青年围住殴打,后来吴某1回头找到其后,一名男子持斧头砍其,但没砍中,其便往文某村跑,后来就不知发生什么事了。2、证人陈某2的证言,与杨某1的陈述基本一致,证实打人者是曾某宝等几名男青年。事发时,其看见曾某宝拔掉杨某1的摩托车钥匙,与几名男青年拿着东西过来,意识到是要打架了,但不清楚为何打架。其让吴某1和杨某1快走,吴某1和杨某1往文某小学的大路方向逃跑,曾某宝等几名男青年就追上去。其与曾某1在现场看摩托车。3、证人曾某1的证言,与其他人笔录基本一致,证实打人男青年中有一位叫“宝哥”,还有一个叫“弟弟”。4、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在农历2015年正月初九21时许,其与曾某宝、陈某1、陈某4、陈某6共五个人在鳌头镇文某戏台看轻音乐表演,直到23时许轻音乐表演结束后,曾某宝开摩托搭着陈某1和陈某4回家,而陈某6搭着其跟随曾某宝一同离开。当陈某6与其回到文某小学前面桥头马路边时候,其看见曾某宝与两名不认识的男青年在吵架,于是其让陈某6放其下车看看发生什么事。陈某6放其下车后离开回家了。这时候曾某宝与该两名男子争吵越来越激烈,曾某宝生气之下就动手用与其中一名男青年打了起来,而陈某1就走过去动手打了另外一名男子。因为天很黑,其不知道曾某宝、陈某1分别打了谁。打架时没有其它凶器。他们打了约两分钟后,曾某1和陈某2就走过去劝架并拦开了曾某宝和陈某1。其与陈某4一直就站在旁边观看,没有参与打架。过了几分钟,不知道曾某宝从哪里拿来了一把斧头和一条铁水管回到现场,曾某宝将铁水管递给陈某1,自己拿一把斧头,之后曾某宝与陈某1就冲过去打那两名男青年,曾某宝拿着一把斧头追着一个男子往文某牌坊方向走,当时其没有跟上去,所以没有看见曾某宝是否用斧头砍到那名男子。而陈某1拿着一条铁水管打到了那名男青年的背部、手部。约5分钟后,其看见曾某宝空着手回来,对我们说打到那名男子了。而陈某1拿着铁水管回来,也声称打到那个男子了。大家在现场聊了一会儿之后,其走路回家了,后来发生什么事其就不清楚了。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在农历2015年正月初九22时许,其与曾某宝、陈某4、陈某3一起在文某村公庙戏台看完轻音乐表演直到23时轻音乐结束。随后,四人分别驾驶着两台摩托车往村中方向回家,途中,发现两名陌生男子分别驾驶两台摩托车搭着同村女子曾某1和陈某2就跟在他们后面。曾某宝对其说,后面的两名男子好像是曾经在鳌头官地村路口殴打过他们的男子,在桥头处等候那两名男子过来。当那两名男子经过时,曾某宝就走上前拦停了其中一辆摩托车,并拔下了摩托车钥匙,该摩托车上男子下车后,曾某宝就用拳头打了这名男子,其也用拳头打了这名男子。该名男子用拳头打到了其头部,并且用粗口骂其与曾某宝,其当时很生气,觉得那两名男子特别“风气”,接着发生了争吵。争吵了约十分钟后,其看见曾某宝跟旁边一个绰号为“黑鬼”的男子讲了几句话,但其没有听清楚说了什么。之后这名绰号为“黑鬼”的男子开摩托车往大龙尾村河堤方向离开现场。约十多分钟后,这名绰号为“黑鬼”的男子开摩托车拿回来一把斧头、一条铁水管。其接过来铁水管,曾某宝接过来斧头,之前被打的男子见状,就往文某牌坊方向跑开了。于是其与曾某宝就冲向另一名男青年,曾某宝用手拉着这名男子的左手,其就用铁水管打了十多下这名男子的手部、胸部。这名男子试图抢曾某宝手中的斧头,被曾某宝用斧头砍到了左手,其没看清具体砍到左手什么位置。之后这名男子挣脱曾某宝的手,往文某牌坊方向走了,其与曾某宝并未追赶上去。随后,其与曾某宝就散开了。6、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0时许,其跟曾某宝、陈某1、陈某3在鳌头镇文某戏台处看完轻音乐表演后,就一同回家。当他们几个人开摩托车回到文某小学前面的公路时,就见到同村的曾某1、陈某2和两名不认识的男青年在聊天。曾某宝先走过去跟这两名男子发生了争吵,随后陈某1也走了过去一同争吵起来。曾某宝动手打其中一个男子,而陈某1打另一个男子。因为其不认识这两名男子,且当时天很黑,其不知道曾某宝,陈某1分别打了哪一个男子,他们都是用手、脚打的,没有其它凶器。打了约一分钟,曾某1、陈某2就过去拦开了,之后其跟曾某宝、陈某1、陈某3就一起走到一旁房屋边处聊了几分钟。因案发到现在已经有很长时间了,其已经忘记曾某宝当时讲过什么话,只记得当时曾某宝的意思是回去家里拿工具去打他们。打架的地方距离曾某宝家只有一百多米,曾某宝自己走回家中拿了一把斧头,回来之后曾某宝与陈某1就冲过去打那两名男子。曾某宝拿着一把斧头追着一个男子往文某牌坊方向去了。因为走远了,其没有见到曾某宝是否用斧头砍到那名男子。陈某1拿着一条铁水管追着另一个男于往文某村方向走,其看见到陈某1用那条铁水管打到那名男青年的背部、手部。大约五分钟之后,其看见曾某宝空手回来,而陈某1还拿着那条铁水管回来了。曾某宝对他们说打到那个男子了,陈某1也说打到另一个男子了。我们在现场聊了几分钟之后,就散开各自回家了。(三)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7日23时许,其与杨某1、曾某1、陈某2在鳌头镇文运村大村公庙戏台看歌舞团表演。28日零时许,其提议去合岗吃宵夜,但曾某1和陈某2表示要回家,于是其开摩托车载着曾某1,杨某1开另一辆摩托车载着陈某2送她们回家。其与曾某1开在前面,随后发现杨某1、陈某2没有跟上就回头找。其看见五、六名男青年围着杨某1,其问杨某1怎么回事,杨某1表示不知道。然后有一名男青年拔下杨某1的摩托车钥匙,陈某2和曾某1就叫那名男青年不要搞事。没多久,杨某1的同学搭杨某1往公路方向出去了,不一会儿其看见一名青年拿出一把斧头,另一名青年拿着铁棍冲过来打其,其用手臂档了一下,又被打了一棍背部。另一名男青年拿着一把斧头向其走过来,其还没反应就被砍了一下左手臂。其拼命跑,拿着斧头的男子就在后面追其,大约追了十几米他就停下来了。其同学张兆赛开摩托车来其身边,见其流血就搭其去鳌头卫生院包扎。其表示不认识打其的人。(四)被告人曾某宝(外号“宝哥”)的供述,证实在农历2015年正月初九22时许,其与同村男子陈某1、陈某4、陈某3一起在文运大村公庙戏台处观看轻音乐表演直到结束。23时许,轻音乐表演结束,四人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往村中方向回家。在回村途中,四人同时发现有两名陌生男青年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搭着同村女子曾某1和陈某2就跟随在后面约60米远。这时陈某1、陈某4对其说,后面那两名男子好像就是曾经在鳌头官地村殴打过他们的男子。随后,四人在村中桥头附近路边停放好摩托车,并站在桥头处等候他们过来。当那两名男青年经过时,陈某1、陈某3、陈某4就走上前拦停其中一辆就近的摩托车,接着其拔下了另一名男青年的摩托车钥匙。其转身看见陈某1、陈某4、陈某3用拳头殴打其中一名男青年,而曾某1和陈某2看见后就迅速跑过去阻拦,并拉开了陈某1等人。曾某1走过来让其将摩托车钥匙还给他们,其当时就把钥匙给了曾某1。陈某1还和两名男子在争吵,一会儿陈某1开着摩托车回家拿来了一把斧头和水管,陈某1递给其一把斧头,他自己拿着水管去殴打其中一名男子,而其拿着斧头去追赶陈某1之前用拳头殴打的那名男子,那名男子用拳头打了几拳其上身。其准备用斧头去砍该名男子时,该名男子就转身抓住斧头。当时其拿着斧头木柄,该男子双手抓住斧头锋利那端,然后其用力一拉,划伤了他的左手臂。其见该名男子手臂流血了,就往大龙尾村方向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其随手将斧头丢在河边就回家了。(五)辨认笔录,证实陈某2、曾某1辨认出参与打架的曾某宝。(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七)鉴定意见,证实杨某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吴某1左手臂锐器砍伤,属轻伤二级。(八)视听资料(光盘1张)。2、2015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宝在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禾步村委文屋村风水塘边处,手持刀将事主谢某1的手部砍伤。经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1左手刀砍伤并掌骨骨折、尺动脉、尺神经断裂,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立破案经过,证实于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曾某宝在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四路红苹果KTV被站前派出所抓获。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曾某宝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4、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曾某宝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古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21时许,其与谢某1、谢某4、谢某2等六人在谢某2家喝酒。之后其听到距离谢某2家几十米远的“风水塘”处有人在争吵。随后其六人走过去看是怎么回事,快到争吵位置时,其看见其女朋友谢某3的母亲跟曾某宝在吵架。其看见曾某宝冲向旁边一个黑暗的地方,紧接着就见到曾某宝返回头抓住谢某4并用手箍住他的颈部,随后谢某4用力甩开曾某宝,并大叫一声:“他有刀啊。”其听到后与其他人马上向谢某2家方向跑,后面发生什么事情其不清楚。当其回到谢某2家时,见到谢某1左手手腕处有流血,正好谢某4的父亲也在,谢某4的父亲就开摩托车送谢某1去医院了。随后,谢某4就报警了。谢某4跟大家说是曾某宝用刀砍伤谢某1的,当时曾某宝还拿刀架在他脖子上被他甩开了。其不认识曾某宝,也不清楚曾某宝是否有与其他人一起来,其女朋友谢某3与曾某宝是朋友。案发时天色昏暗,其没有留意到曾某宝是否有携带凶器,在现场也没有看见有人受伤,其是回到谢某2家才看见谢某1左手手腕流血的。2、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20时许,其与古某、陈某7开摩托车去鳌头合岗超市买了一箱啤酒回家喝酒。大约喝了30分钟,突然古某、陈某7、谢某1、谢某4就走出屋外了,其当时想跟他们一起去但被其母亲拦住不让出去。过了几分钟,其没见其他人回来就出去找他们,刚出到家门口20米处,就听见有吵架的声音,其就顺着声音的方向走去,想看下发生了什么事。当其来到“风水塘”,在离其他人还有十几米位置时,看见有人在打架,但当时天色昏暗,其没有看清楚是谁在打架,也没看清楚他们是拿什么物品打架的。突然,其他人就往其这个方向跑过来,其见情况不妙于是掉头往家方向跑,刚跑了三、四米就被一个人追上,被用木棍打了下背脊处,其就跌倒在地上擦伤右手“虎口”处及左脚脚底侧边处。当其爬起身转身看时,全部人都不见人影了。其回到家中就见到古某、陈某7、谢某1、谢某4已全部回到其家中。其进家时就听到大家在说谢某1被砍伤了,其看见谢某1坐着用右手无助左手手腕位置处。随后谢某1被同村村民谢亚银用摩托车搭去医院。其表示在现场没有看见伤人的情况,但后来其听古某、陈某7、谢某4说谢某1是被一个叫曾某宝的男青年用刀砍伤的。3、证人谢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19时许,当时其在邻居谢某2家里玩,古某、谢某1、谢某4,谢某2他们几个人就一起在喝酒,而其与谢某2老婆陈剑锐在看电视聊天,并没有参与喝酒。他们大约喝了半个小时后,突然古某、谢某1、谢某4等几人就走出屋外了,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其看见谢某1用是右手捂住左手腕跑进了谢某2家里,就跟他们说自己被别人砍伤手了,然后谢某1在一楼的沙发坐着,一直用右手捂住左手手腕位置处。一会儿谢某2、古某、谢某4等人也全部回来了,他们都在说谢某1被曾某宝砍伤了。谢冬莲见谢某1谢手上流了很多血于是就帮忙叫了120急救车,约过了10分钟救护车还没有来到,谢某4的爸爸用摩托车搭谢某1去医院,之后所发生的事其就不清楚了。具体事发原因其表示不清楚,但案发当晚曾某宝曾发短信让其还钱,其回信息跟曾某宝说:“我没有钱,我妈妈这里有。”,并让曾某宝到其母亲那拿钱。后来曾某宝来到其村中找其母亲要钱,其母亲没有给钱曾某宝,曾某宝就与其母亲吵了起来,但案发时其不知道。其在去年约5月份两次共向曾某宝借了800元钱用于搭车去东莞。4、证人谢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20时许,当时其与古某、陈某7、谢某1等人一起在谢某2家里喝酒,我们大约喝了30分钟酒,其与古某、陈某7就走出屋外面了,谢某1自己就往谢某3家方向走去,之后我们几个人就散开了,其自己来到村中的“风水塘”位置处时,突然被一名不认识的男青年抓住其手,然后把其拉到一口井头旁,他拿出一把刀架在其的脖子上,其用手抓住刀背,用力甩开,接着迅速往谢某3家方向逃跑,当时其的两只鞋子都跑掉了。跑的过程中其被谢某2用木棍错打了一下我的胸部,其就连忙说:“别打了,我是‘钩机’。”(钩机是其的绰号)这时谢某2就停手了,跟着其与谢某2一起走路回到他家里。其回到家中就看见谢某1就坐在沙发上,用右手捂住左手手腕住置处,谢某1就对其说自己被别人砍手了,并让其过去帮他按住伤口,这时其弟弟就过去帮谢某1按伤口了,谢某2母亲就打电话给其父亲谢亚银,说其被别人打了,接着其父亲就来到了谢某2家里,看见其没有什么事,谢某1就叫其父亲搭他出医院包扎伤口。5、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中旬的一个晚上,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曾某宝开着一辆黑色的“鬼火”摩托车到其家中,让其陪他去鳌头镇木步文屋村找谢某3还钱。之后,曾某宝搭着其一同去到文屋村路口,曾某宝就把摩托车停放在路口附近的水井旁边,并把摩托车钥匙交给其让其看管。其在水井旁边等了约5分钟,突然听见文屋村中有三、四名男子在喊:“打死他”、“打死他”,并朝其所在方向追过来。其觉得可能要发生打架了,就迅速往村外方向跑去。一会儿,曾某宝就推着摩托车追上了其。其把摩托车钥匙交给曾某宝,曾某宝就迅速开摩托车搭其回家了。曾某宝让其在水井旁等他时,其看见曾某宝从车头放脚的位置拿出了一根露出头的铁水管,而铁水管前面部分是用纸皮包着的,其不知道具体是什么东西,这个东西总长约一米。当时其问曾某宝是什么东西,曾某宝只回答说:“是什么你不要管,在这里等我回来就可以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9日19时许,其去到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禾步文屋村谢某2家里玩,去到时见到谢某2、古某、谢某3、谢某4、谢开金等人已经在谢某2家二楼处聊天了。随后谢某2说去买酒喝,其说不喝,并准备回家。当其起身离开时,谢某2、谢某4、古某、谢开金等人也一起跟着下楼,而谢某3在谢某2家玩没有下来。当他们几人行至同村谢某3家附近时,其听见有人在大声骂人,骂声是从谢某3家门口方向传过来的,但其不知道是谁在骂人。谢某2、古某、谢某4等人走在前面,与骂人者先接触到并质问骂人者。随后其见到有人向“风水塘”方向走去,后面也有人跟着,但当时天色昏暗,且其距离他们有三、四十米远,其完全没有办法辨认出是谁。之后其也向“风水塘”方向走去,看见有一群人围在“风水塘”水泥路旁边的一口水井,但也没有看清楚那一群人是谁。当其快走到人群时,就见到有人突然举起手,没看清是谁,也没看见那个人手里是否有拿东西,只是本能的举起左手去挡了一下,就感觉左手麻痹了。刚开始其以为是被什么物品打到手麻痹了。在其视觉范围内都是人,其看不清是谁,于是其马上转身往谢某2方向跑去,并让人去报警。回到谢某2家有灯光,其看见自己左手手腕处有血流出,于是马上脱开衣服包住伤口,并让谢某2家人打电话叫救护车。后来救护车来到合岗不认识路,而同村村民谢亚银在谢某2家,其就让他送自己到合岗上救护车。之后现场发生什么事情其就不知道了。其回忆,在2015年10月19日中午,其与谢某4在村中曾见到两名男青年开着一辆鬼火女装两轮摩托车经过。当时其看见有一根铁水管斜斜地靠在开摩托车那名男青年的肩膀上,那两名男青年坐得很近,感觉水管也靠在了另一个男青年的肩膀上。水管的一头用一条红色毛巾包着,其不知道包着什么,坐在摩托车后面男青年还和谢某4打招呼。当晚其被人用刀砍伤后,通过回忆和了解,用刀砍伤其的人与当日中午带着铁水管开摩托车入村的那名男青年相似,当时他用红毛巾包着的可能是刀。后来其听当晚跟他一起玩的朋友说那男青年是文某村的曾某宝。由于其不认识当日中午看见开摩托车的那名男青年,仅有一面之缘,其即使见到本人也不一定能认得出,见到他的相片也只能认出相似的人来。(四)被告人曾某宝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中旬(具体日期忘记了)的晚上,谢某3用QQ发信息给其,说要还钱并让其在当晚20时到她家里拿钱。于是在19时许,其就开摩托车搭着同村男青年陈某5一起来到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禾步文屋村。其停好摩托车并让陈某5在村路口的水井旁边等其。然后其独自往谢某3家中走去,来到谢某3家门前就叫了三声谢某3,当时谢某3的母亲就走了出来并询问来由。其告诉谢某3母亲是谢某3欠了其800元,让其当晚过来取钱。谢某3母亲就说:“她不在家,又不是我欠你的钱,要钱你就自己去找谢某3还”,接着其与谢某3母亲发生争吵。过了一会儿,谢某3的男朋友、谢某1和一名绰号叫“钩机”的男子等七名男青年拿着木棍和砍刀向其冲过来,其看到后马上往村中路边方向逃跑。当其跑到村路口的水井旁边时就被谢某1和“钩机”及他村中三四名男青年追上并用木棍打了几下右耳边及肩膀部位。其走到其摩托车上拿出了之前放在车上的一把西瓜刀,其转身后“钩机”又用木棍打中了其肩膀。其用左手抓住了“钩机”胸口的衣服,然后有人拿着木棍和砍刀向其砍过来,但没有砍到。其用西瓜刀反击砍过去,当时谢某1站在其面前,就砍中了谢某1的手掌。随后他们就一起掉头逃跑了,其就开摩托车搭着陈某5迅速离开了现场。其当时没有报警,是因为之前其曾用斧头划伤过一名男子,有了案底,所以其不敢报警。西瓜刀长约60公分,是全不锈钢的。当时其伤人后就被其扔在水井旁边的垃圾桶里了。(五)辨认笔录,证实谢某1辨认出携带铁水管来其村中并用刀砍伤其的曾某宝;谢某4辨认出用刀架在其脖子的曾某宝。(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七)鉴定意见,证实谢某1左手刀砍伤并掌骨骨折、尺动脉、尺神经断裂,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八)视听资料(光盘1张)。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宝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曾某宝于2015年2月28日无端持利斧砍伤他人,负案后又于2015年10月19日因琐事持西瓜刀砍伤他人,两次犯罪行为致两被害人均受轻伤,被告人曾某宝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危害后果严重,且未对被害人予以任何赔偿,故又应酌情对被告人曾某宝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人民陪审员 车怀颖人民陪审员 何 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车文舒附本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