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长勇与朱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勇,朱凌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3282号原告:张长勇,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朱凌峰,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张长勇与被告朱凌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凌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长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朱凌峰归还张长勇借款77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张长勇与朱凌峰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8日,朱凌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长勇借款775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28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朱凌峰借故拒还,故提起诉讼。朱凌峰未作答辩。张长勇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朱凌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长勇借款775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8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同日由朱凌峰向张长勇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张长勇向朱凌峰催讨,朱凌峰一直未还,致讼。案经审理,因朱凌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凌峰向张长勇借款77500元,有当事人陈述、朱凌峰出具给张长勇的借条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现张长勇请求朱凌峰返还借款77500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期限至2016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朱凌峰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张长勇请求朱凌峰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朱凌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朱凌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长勇借款77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元,减半收取计901.5元,由朱凌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凤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素红附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