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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崔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485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崔某某,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辩护人情况杜求功,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判决结果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毛晓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袁静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速)诉[2017]504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410号“佰佳好布艺”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于柜台上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4月23日,崔某某至“佰佳好布艺”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王静发现并报案,后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该系坦白、犯罪预备,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退赔;缴纳罚金;系犯罪预备;初犯、偶犯。本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为第二次盗窃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积极退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该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