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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与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志雨,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0执异45号异议人巴志雨,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231000606531623u,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东地明街16号。法定代表人金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565188645x,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七星街东三条路29号。法定代表人:时延宝,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巴志雨对本院(2016)黑10民初5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牡丹江盛世华庭小区400-505-312-3-011708房屋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巴志雨称,异议人于2015年9月1日与王培林、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三方约定异议人购买王培林所有的位于牡丹江盛世华庭小区3栋1单元17层8号房屋,价款153000元。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后,统一办理备案机打合同报房产。2015年9月,异议人将90000元以转账形式支付给王培林。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诉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下发(2016)黑10民初56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本案所涉房屋。异议人在购房过程中,已经履行所有审查义务,没有过错,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异议人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是因为该小区没有交房,现法院的查封行为影响了异议人的占有使用,只要该房屋可以交付,异议人可以第一时间办理相应手续并以所有人的身份占有使用。本案所涉房屋无法进行变更登记并非异议人原因所致。异议人权利已经足以阻却本案的执行程序,故请求法院撤销(2016)黑10民初5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400-505-312-3-011708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申请执行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培林于2016年8月1日,对查封的17户房产已经认购为由,对本院查封的丹江·盛世华庭的17房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其中的011708号商品房为本案所提异议涉及的房产。经本院审查,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黑10执异102号执行裁定,认定案外人王培林主张不能成立,不能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王培林的异议。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院(2016)黑10民初56号民事裁定书的保全查封效力及于案件的执行程序,异议人巴志雨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并请求撤销,属于本院审查范围。根据异议人巴志雨提出理由表明,异议人巴志雨系与案外人王培林之间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被执行人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与合同签订。根据本院(2016)黑10执异102号执行裁定,案外人王培林不能排除涉案房屋的执行,即不能确定案外人王培林已经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故异议人巴志雨与案外人王培林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属效力待定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异议人巴志雨提出的异议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其异议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巴志雨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原金宝审判员  周本国审判员  张 微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