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执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德珍与刘昌富扶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德珍,刘昌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687号申请执行人许德珍,女,193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被执行人刘昌富,男,192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许德珍与刘昌富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1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刘昌富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许德珍扶养费750元。因刘昌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许德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扶养费4500元,本院依法立案受理。依据(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19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昌富应向许德珍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共计6个月的扶养费4500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4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昌富的银行存款455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江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