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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14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男,2005年11月1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法定代理人:张某2、张某3,系张某1父母。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2,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3,女,1976年4月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1,男,2007年1月1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84年3月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系李某1父亲。再审申请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因与被申请人李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4民终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1、张某2、张某3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张某1的监护人,对张某1疏于监督、管护,未尽到监护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李某1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1、张某2、张某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本案李某1因张某1实施侵权行为受伤,张某1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行为发生时,张某1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1的父母系张某1的监护人,对张某1疏于监督、管护,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1居住地处于镇政府所在地,已划入城镇范围,且贵州省2015年户籍改革取消农业户口和居民户口的差别,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二审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经审查,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荟宇审判员  舒宇亮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董美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