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民终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董书平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董书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2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百泉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玲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史菁薇,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书平,女,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娜,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董书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上诉人董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被上诉人原审未提交转账记录,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即成立,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自借款支付时合同生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互不认识,没有借款合意,被上诉人也未履行出借义务。事实是上诉人向邢台市林立商务服务中心借款,并偿还了大部分借款。被上诉人董书平庭审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借款协议书经上诉人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借款还本付息协议书内容显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续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和欠息条,均有上诉人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上诉所述邢台市林立商务服务中心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否认借款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邢台市桥东区百泉大街39号厂区22.3亩土地及地上建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被告按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借款用厂区22.3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物,为本次借款作还款保证。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息条: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欠原告董书平借款500,000元,7个月利息(月利率2%),共欠利息70,000元,该欠息条上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张玲洪的签字。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还本付息协议书,载明被告2015年3月6日(续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本金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7月5日,约定借款利息由协议约定的月息2%降至月息1%,被告自2016年4月开始陆续归还原告本金,至2016年12月底全部付清。2016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500元。但借款还本付息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还本付息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协议,故上述协议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还本付息协议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中被告自愿用厂区22.3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抵押担保,但并未依法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不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抵押权未设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邢台桥东铁路配件厂偿还原告董书平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已付利息2,500元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董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一还款记录单,拟证明其偿还借款及利息情况。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认为该书证系自己制作,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不能反映上诉人向另外公司借款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2015年3月6日《借款协议书》及当日出具的《收据》、2016年3月17日《借款还本付息协议书》及当日出具的《欠息条》、《邢台市桥东区铁路配件厂2016年3月份借款利息(半个月)统计表》等多份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于二审庭审提交的还款记录单,该书证没有加盖任何单位或个人认可的签字或印证,不能自证其主张事实,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邢台市桥东区铁路配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兵审判员 董建一审判员 杨拥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杜志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