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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4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与中山市蓝田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中山市蓝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04民初1012号原告: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投资人:杨晓娅。委托代理人:陈志雄、钱嘉志,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蓝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铨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子健,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肇庆市高要区回龙华盛铝制品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产品质量侵权造成损失241240元(详见列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共向被告购买85%工业磷酸76.83吨,用于原告日常铝制品生产。自原告开始使用被告产品以来,因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磷酸含量不达标,杂质过多,导致原告用酸量增大,不得不缩短购酸间隔,从原告每5天进一次酸,缩短为3天进一次酸。(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2月23日、3月2日、3月5日、3月10日向被告购酸)。由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使用其产品后原告生产线抛光槽结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提供其产品的合格检验报告,但被告一直对原告消极处理。3月15日当天再次发生结冰事故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负责人,要求其到场处理。被告负责人梁铨佳到场后确认其产品发黄、结冰情况但未能就处理问题协商一致亦无法向原告提供其产品合格检验报告。由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损失数以吨计的化工原料,生产线被迫停工以清理结冰。产品返工退货多达20吨,60吨产品需要内部返工,货款无法收回。原告认为,上述损失均由被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造成,已构成产品质量侵权。被告中山市蓝田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此案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在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或者是缺陷产品进入市场流通进行销售后,才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卖给原告的产品并没有造成他人损害,也没有进入市场流通进行销售,因此,本案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告是买方,被告是卖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被告是接收货币一方,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中被告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地是一致的,是同一个地点,因此,应当将该案移送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并不是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事故侵权,而是产品质量违约引致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属合同纠纷,不属侵权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由于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因产品质量侵权赔偿损失,按照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中山市东凤镇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山市蓝田化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梅人民陪审员  苏结平人民陪审员  周玲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梁道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