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0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罗伟与沙坪坝区陶熊副食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沙坪坝区陶熊副食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0020号原告:罗伟,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沙坪坝区陶熊副食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杨公桥***号*层*#,注册号500106600150286。经营者:刘承毅,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文,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伟与被告沙坪坝区陶熊副食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被告沙坪坝区陶熊副食店的委托代理人何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沙坪坝区陶熊副食店退货款6.9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沙坪坝区陶熊副食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沙坪坝区陶熊副食店购买了“旺通鸡蛋卷”一包,价格6.9元。按照该商品标签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该商品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被告沙坪坝区陶熊副食店辩称,涉案产品并非在被告处购买,原告购买时涉案产品没有过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沙坪坝区陶熊副食店购买了“旺通鸡蛋卷”一包,价格6.9元。该产品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保质期为12个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焦点为涉案食品是否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原告购买时该食品是否已过保质期。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实物及照片、视频,能够证明涉案食品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且在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沙坪坝区陶熊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罗伟退回货款6.9元并向原告罗伟赔偿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沙坪坝区陶熊副食店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罗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德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