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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朱永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421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永泉,男,1978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漳浦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泉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阿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永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朱永泉到漳浦县绥安镇“兴利达公寓”1栋418室梁某租住的租房内,窃走梁某放在床头柜的现金人民币850元。二、2016年9月1日,被告人朱永泉到漳浦县绥安镇兴龙北路40号二楼段某租住的租房内,窃走段某放在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三、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朱永泉到漳浦县绥安镇县委宿舍楼204室陈某1的宿舍内,窃走陈某1放在书桌内的现金人民币150元。四、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朱永泉在漳浦县绥安镇“兴利达公寓”1栋411室李某租住的租房内,窃走李某放在卧室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150元。五、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朱永泉到漳浦县绥安镇县委宿舍楼403室陈某2的宿舍内,窃走陈某2放在衣柜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0元。六、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朱永泉到漳浦县绥安镇绥中路14号二楼严某租住的租房内,窃走严某停放在客厅内的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七、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朱永泉到漳浦县绥安镇“兴利达公寓”1栋403室王某1家中,窃走王某1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1对铂金耳环(价值人民币3000元)及现金人民币370元。八、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朱永泉到漳浦县绥安镇兴龙路29号对面阙某租住的租房内,窃走阙某放在桌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870元。九、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朱永泉到漳浦县绥安镇后楼池东22-1号王某2家中,窃走王某2放在卧室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80元。十、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朱永泉到漳浦县绥安镇后楼池东22-1号王某2家中,窃走王某2放在一楼大厅茶几上的4张银行卡。十一、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朱永泉到漳浦县绥安镇后楼池东22-1号王某2家中,窃走王某2放在卧室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70元。十二、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朱永泉到漳浦县绥安镇“兴利达公寓”2栋314室刘某1租住的租房内,窃走刘某1放在桌子上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十三、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朱永泉到漳浦县绥安镇“兴利达公寓”1栋304室林某1租住的租房内,窃走林某1放在衣柜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十四、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朱永泉到漳浦县绥安镇石某综合大楼602室柯某1租住的租房内,窃走柯某1放在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70元。十五、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朱永泉到漳浦县绥安镇后楼池龙泉路1号陈某3家中,窃走陈某3放在卧室衣服内的现金人民币90元。十六、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朱永泉到漳浦县绥安镇后楼池龙泉路1号陈某3家中,窃走陈某3放在卧室衣服内的现金人民币60元。十七、2017年3月5日,被告人朱永泉到漳浦县绥安镇后楼池龙泉路19号林某2租住的租房内,窃走林某2放在电脑桌上的现金人民币150元。十八、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朱永泉到漳浦县绥安镇辕门村水涵社48号二楼蔡某租住的租房内,窃走蔡某放在卧室手提包内的1枚黄金戒指(价值计人民币1180元)。十九、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朱永泉到漳浦县大南坂镇人民政府对面赵某1头(1944年2月26日出生)租住的租房内,窃走赵某1头放在卧室内的1条银项链(价值人民币205元)及现金人民币70元。案发后,该项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赵某1头。二十、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朱永泉到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绥北社区老年人协会,窃走该协会管理员柯某2(1944年8月4日出生)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1条灰色软盒七匹狼牌香烟、8包红色硬盒七匹狼牌香烟、8包红色软盒七匹狼牌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58元)及现金人民币90元。二十一、2017年4月6日,被告人朱永泉到漳浦县绥安镇辕门村水涵社48号雷某家中,窃走雷某放在卧室抽屉内的1条黄色硬盒七匹狼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及现金人民币970元。二十二、2017年4月8日,被告人朱永泉到漳浦县绥安镇后楼池兴龙路5号张某家,窃走张某停放在院子内的1辆灰色跑狼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61元)。案发后,该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二十三、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朱永泉到漳浦县绥安镇兴龙路刘某2租住的租房内,窃走刘某2放在衣柜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二十四、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朱永泉到漳浦县绥安镇青年路70号三楼王某3租住的租房内,窃走王某3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1条硬盒中华牌香烟、3包硬盒中华牌香烟、3包软盒中华牌香烟、2包大熊猫牌香烟及2包和天下牌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195元)。二十五、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朱永泉到漳浦县绥安镇金融巷5号401室郑某租住的租房外,从窗户外利用晾衣杆伸进屋内,将郑某放在屋内的背包及挎包勾出,窃走包内的1条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40元)、现金韩国圆33000元(折合人民币203.56元)及人民币500元。案发后,韩国圆23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郑某。上述合计,被告人朱永泉盗窃作案计25起,数额计人民币19902.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永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朱永泉的户籍证明及各被害人的人员基本信息表、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朱永泉到案经过的说明、漳浦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跑狼牌自行车购买收据、周六福珠宝购买保证单及检测证复印件、国家外汇管理局漳浦县支局出具的汇率换算情况说明、本院分别对被告人朱永泉前科定罪判刑的(2012)浦刑初字第449号及(2015)浦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州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表,被害人梁某、段某、陈某1、李某、陈某2、严某、王某1、阙某、王某2、刘某1、林某1、柯某1、陈某3、林某2、蔡某、赵某1头、柯某2、雷某、张某、刘某2、王某3、郑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银项链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的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9902.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永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永泉多次入户盗窃作案,且部分犯罪对象为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朱永泉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永泉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永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永泉退赔被害人梁秀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0元、退赔被害人段玉银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退赔被害人陈旭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退赔被害人李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退赔被害人陈厦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元、退赔被害人王朝勇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70元、退赔被害人阙素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70元、退赔被害人王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元、退赔被害人刘桥荣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林丽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元、退赔被害人柯妙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0元、退赔被害人陈雄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退赔被害人林银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退赔被害人蔡自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80元、退赔被害人赵长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元、退赔被害人柯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8元、退赔被害人雷田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70元、退赔被害人刘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王开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95元、退赔被害人郑晓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0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通斌审判员  蔡雄斌审判员  杨艺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