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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海涛、张立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海涛,张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576号上诉人(一审被���):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凯,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海涛,男,1980年6月6日出生,现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立东,1959年9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辽联社)因与被上诉人于海涛、张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上诉人东辽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新、被上诉人于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平、被上诉人张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辽联社上诉请求:1.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2.驳回于海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于海涛系张立东诈骗案的受害人,其损失法院已作出判决继续向张立东追缴,并由张立东向受害人返还,故应依据刑事判决向张立东主张权利,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本案应驳回于海涛的起诉;2、于海涛与东辽联社之间未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对东辽联社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东辽联社不应承担基于该借款合同所产生的任���责任;3、东辽联社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东辽联社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4、于海涛在借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无权向东辽联社主张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东辽联社承担责任是错误的;①张立东陈述只出具了借条并不认识于海涛,也从未见过于海涛,这么大的数额的借款于海涛未对事实进行核实,也未将款转入东辽联社名下,其未尽审慎义务,对其钱款被骗存在重大过错。②于海涛未提供支付钱款的证据,其提供的丁锡源转款凭证,只能证明丁锡源向张立东转款,并不能证明于海涛与张立东之间形成借款关系。③出借人明知是个人借款,而且出借人是自己要求在借据上加盖单位公章,说明于海涛是恶意损害东辽联社的利益,其损失应由其自身与张立东分担,东辽联社不应承担责任。④张立东的行为已被认定为诈骗,于海涛主张的款项已被认定在诈骗数额当中,借款行为已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利息不应保护。⑤因刑事判决已判决张立东犯罪所得依法追缴后返还受害人,并已生效,一审判决却认定张立东不再承担返还责任,与刑事判决矛盾。5、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确定错误,于海涛出示的借条及查明的事实完全属于于海涛与张立东间支付高额利息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构成要件。综上,一审法院仅依据借据或借款合同进行判决,严重损害东辽联社的合法权益,导致集体企业资产严重流失,请二审法院综合张立东诈骗案的全部事实及相互关联,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于海涛答辩称,东辽联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海涛与东辽联社下属单位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是由于东辽联社对其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单位印章疏于管理所致,东辽联社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于海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张立东的刑事案件没有关联性,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立东答辩称,向于海涛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存在,只是扣了头息5万元。于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辽联社与张立东偿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时任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负责人的张立东通过丁锡源向于海涛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向于海涛借现金壹佰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9日”,张立东在该借据上签名并加盖��平信用社业务公章。同日,丁锡源向张立东个人账户转款95万元,张立东用该款偿还个人借款。2016年9月26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4刑初1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立东以信用社借款名义实际诈骗于海涛95万元。宴平信用社系东辽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东辽联社、宴平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为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单位,并不具有向个人以高额利息拆借资金的经营范围。本案中,借款人为宴平信用社的借据,是时任该信用社主任张立东以宴平信用社名义为其个人在于海涛处借款,加盖了宴平信用社业务公章,而宴平信用社为非独立法人单位,并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该借款行为和张立东以宴平信用社名义为于海涛出具的借条系超越职权范围及宴平信用社正常经营范���所订立的合同,借款合同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宴平信用社及其主管部门东辽联社对业务公章及工作人员疏于管理,导致业务公章被其管理人员加盖在非宴平信用社业务范围中的借款合同中,使于海涛信赖其借款有偿还的保障,存在过错;于海涛为谋取高额利息,虽与宴平信用社订立合同,却将借款转给张立东个人,对自己所受的损失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合同无效的过错,宴平信用社承担主要责任,于海涛承��次要责任。宴平信用社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义务主体资格,该过错责任应由主管部门东辽联社承担。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于海涛损失为95万元,对此损失东辽联社应承担70%即66.5万元,于海涛自负30%即28.5万元。于海涛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东辽联社在宴平信用社为其出具的借据过错责任,与张立东刑事案件并无关联性,东辽联社辩称于海涛已在刑事案件中以受害人身份报案,应驳回本案民事案件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张立东作为东辽联社工作人员,以分支机构名义从于海涛处为其个人骗取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对于海涛造成的损失应由东辽联社返还,不再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于海���与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海涛人民币66.5万元。二、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海涛利息(本金66.5万元自2015年5月2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应否驳回于海涛起诉的问题,虽然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已认定于海涛为张立东诈骗案件的受害人,但向于海涛出具借据的是宴平信用社,张立东时为宴平信用社主任,在借据上签字也是以宴平信用社负责人的��义签字,且于海涛在庭审中已将其诉请变更为由东辽联社承担赔偿责任,与张立东的刑事犯罪案件没有关联,故东辽联社关于本案应驳回于海涛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案由问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民间借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公民之间、公民与金融机构之间借款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是张立东以信用社的名义向于海涛个人借款,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故东辽联社的该项上诉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三、关于借据的法律效力问题,2015年5月26日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主任张立东以宴平信用社的名义向于海涛出具了100万元借款的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的业务公章。因宴平信用社为非法人单位,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张立东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事后又未得到东辽联社的追认,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持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金融机构,系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单位,应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办理农村、贷款、结算、储蓄业务”,不允许其经营向个人以高额利息拆借资金的业务,故张立东以宴平信用社名义向于海涛出具的借据是张立东超越职权范围及宴平信用社正常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故本院依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四、关于无效借据的法律后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东辽联社对其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疏于管理、对业务公章管理不善,使张立东擅自动用业务公章向于海涛出具借据,使于海涛依赖其所借出的款项有偿还的保障,东辽联社存在过错;于海涛明知借款人并非宴平信用社,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将款项打到张立东的个人账户,对自己所受损失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各自应承担对等的过错责任。虽然借据上所体现的是借款100万元,但张立东实际收到的是95万元,故于海涛本人应自负47.5万元损失,其余47.5万元损失应由东辽联社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过错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东辽县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与于海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即案涉2015年5月26日借据)无效;三、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海涛47.5万元;四、驳回于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00元,由于海涛与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各负担13,8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艳霞审 判 员  车全庆审 判 员  朱建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宋民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