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与肖获、左雪花、左海鸥、严杰、衡阳市海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邓继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肖获,左雪花,左海鸥,严杰,衡阳市海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邓继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2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开发区长丰大道30号。负责人:张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获,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雪花,女,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左海鸥,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严杰,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衡阳市海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永兴阁604号。法定代表人:肖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邓继惠,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与被告肖获、左雪花、左海鸥、严杰、衡阳市海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邓继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被告肖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雪花、左海鸥、严杰、衡阳市海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邓继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肖获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2、被告肖获、左雪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16877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5日止),后段利息及罚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左海鸣、严杰、衡阳市海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邓继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肖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0500011601781125,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经营,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利率为15.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左雪花亦在上述合同配儒处签字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左海鸥、严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肖获的上述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被告衡阳市海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邓继惠也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被告肖获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7年1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68774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肖获、左雪花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肖获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合同期间内的借款本息以原告提供的真实合法的银行系统计算凭证为准,但是合同到期后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被告肖荻目前经济较为困难。被告左雪花、左海鸥、严杰、衡阳市海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邓继惠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左雪花、左海鸥、严杰、衡阳市海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邓继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获与被告左雪花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肖获签订了编号为430051800216014716809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和编号为4300500011611781125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对于乙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年利率12%)的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15.6%。被告肖获在上述两份合同的借款人一栏中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左雪花在借款人配偶一栏中签字并按捺手印。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肖获的银行账户中发放了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肖获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据。另被告左海鸥、严杰于2016年1月22日与原告各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左海鸥、严杰自愿为被告肖获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430050001161178112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债务本金为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之后,被告肖获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909.62元、利息9773.64元、罚息71.96元,合计52755.22元,其自2016年7月22日后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5日,被告肖获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68774元。再查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衡阳市海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该担保函约定:“我公司自愿为肖获与你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我公司承诺按照你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你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本保证遵循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基本要求,符合我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的相关规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一经做出不可撤销”,被告肖获在担保函中签字并加盖了被告衡阳市海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邓继惠在保证人一栏上签字并按捺另查明,被告邓继惠系被告衡阳市海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员工(监事),被告衡阳市海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现为吊销状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六被告身份资料、《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函及地址确认书、《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的放款单、借据、还款流水单及结清试算单等证据予以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获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肖获偿还上述借款本息168774元(截至2017年1月5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时(2017年2月23日),涉案《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到期日为2017年1月22日),因而不存在解除涉案合同的情形。因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肖获与被告左雪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左雪花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予以签字确认,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肖获、左雪花共同偿还。被告左海鸥、严杰自愿为被告肖获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被告肖获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衡阳市海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邓继惠是否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衡阳市海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担保函中加盖了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亦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衡阳市海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自愿对涉案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虽然被告衡阳市海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现为吊销状态,其作为营利性法人丧失了进行经营活动的资格,但并不意味着公司人格已经消亡,故被告衡阳市海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继惠作为被告衡阳市海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员工(监事),其虽在担保函的保证人一栏签字,但担保函主文内容均表明被告海诚装饰设计公司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邓继惠系职务行为并没有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邓继惠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获、左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借款本息共计16877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5日止),后段利息以未偿还款项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左海鸥、严杰、衡阳市海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获、左雪花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35元,被告肖获、左雪花、左海鸥、严杰、衡阳市海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审 判 员 付 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湘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间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