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4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闫景池、邢广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景池,邢广荣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景池,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宏、杨秀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广荣,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上诉人闫景池因与被上诉人邢广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冀0925民初2677号民事裁定,对闫景池的起诉不予受理。闫景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21日,本院以(2017)冀09民终379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7年5月10日,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25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闫景池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景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宏、被上诉人邢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闫景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邢广荣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杨树东的土地0.7亩流转补偿给上诉人闫景池;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邢广荣以西小洼地1.5亩土地及现金20000元换取了上诉人闫景池的场地,双方签订了协议,并由见证人邢某在协议上签了名。换地后上诉人在所换的土地上进行了耕种,被上诉人在所换的场地上盖了房子,换地过去了6年的时候,突然被上诉人的兄弟邢广友起诉了上诉人,讲到被上诉人邢广荣换给上诉人的1.5亩土地,其中有0.7亩是邢广友的承包地要求返还,并经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判令上诉人于2016年秋收后、种麦前返还邢广友村南西小洼承包地0.7亩,该判决已经生效。被上诉人与其兄弟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为此,上诉人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杨树东的土地0.7亩流转补偿给上诉人。一审法院是故意歪曲事实,将双方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错误的认定为是以买卖形式转让了土地,以此来达到袒护被上诉人的目的。一审错误的判决,剥夺了上诉人通过诉讼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纵容了被上诉人欺诈的违法行为,严重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给予改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一个农民,承包地就是一家人生活的物质保障。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合理主张。被上诉人邢广荣辩称,第一,在威逼的情况下完成的书面协议,完全由上诉人自己操作并书写。协议完成后,2010年10月30日我就反悔不要,一不合法、二不合规,但上诉人说钱没有,地也不退。中间人邢某也无奈了,我也就履行协议认可了(有协议为证)。第二,现村委会出具证明如我不买,上诉人就不让我有出路(村委会证明),三天两头没事找事上我家门前,胡搅蛮缠,无事生非,让我无法正常生活。第三、上诉人要的我的好地、承包地,两证齐全的地,而上诉人的场地为闲散盐碱地,他明显在威吓我的,我的承包地水资源费、粮直补一直由我经营管理。第四,我现在自始至终履行协议,而上诉人无事生非,不认可自己写的协议及无理要求,既得不到法律支持,与理也说不通。上诉人闫景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邢广荣将其承包的位于杨树东的土地0.7亩流转补偿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被告邢广荣想占用原告闫景池享有的场地作宅基,通过中间人邢某找到原告协商。2010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内容为:“邢广荣以小洼机动地换取闫景池场用做地基(闫景池场东邻闫吉海场,西邻闫云胜、闫云芳,南止小枣树为界)并附现金两万元,双方达成协议,款当面点清,不得反悔。唯空口无凭,立此据为证。中介人:邢某邢广荣2010年10月28日”。后被告邢广荣在所换的场地上建了房子,原告闫景池耕种了西小洼土地,其中邢广荣承包地0.8亩,邢广友承包地0.7亩。2016年,被告的弟弟邢广友起诉本案的原被告,要求返还承包地。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25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闫景池返还邢广友0.7亩西小洼承包地。该判决已生效。(2016)冀0925民初1618号案件查明,被告邢广荣与邢广友系兄弟关系。2010年邢广友外出打工,其西小洼0.7亩承包地交由被告邢广荣耕种。2010年10月28日,邢广荣与闫景池签订协议后,邢广友西小洼0.7亩承包地邢广荣未再耕种,由闫景池耕种。原告闫景池主张签订协议时,被告邢广荣恶意未告知原告其耕种的西小洼土地包含其弟弟邢广友的0.7亩土地,要求被告邢广荣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杨树东的土地0.7亩流转补偿给原告。被告邢广荣不认可。中间人邢某证明,换地是邢广荣以西小洼土地一块外加2万元换的闫景池的场地,没有说具体的亩数。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以买卖形式转让土地,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景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景池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邢广荣向本院提供2017年5月5日加盖有盐山县庆云镇徐家村村民委员会字样印章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邢某出庭作证,其中《证明》内容:如果邢广荣不换闫景池场的话,邢广荣家无法出入。证人邢某出庭作证主要称:邢广荣通过我找上诉人要换上诉人的场地盖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小洼一块地作交换,另给上诉人2万元钱,当时没有说小洼地多少亩,只是说小洼地一块,双方同意后,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想不要了,但没有退成,就不了了之了。上诉人质证对《证明》不予认可,但认可证人证言,只是称证人陈述不完全。经查,一审法院对其他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10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换地协议时,被上诉人系以西小洼1.5亩土地另加2万元换取的其场地,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双方换地协议也未载明西小洼地的亩数或四至,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即便上诉人上述主张的事实成立,也因其在本案中诉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将自己承包位于杨树东的土地0.7亩流转补偿给上诉人)因无法律依据,而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闫景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志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