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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8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邵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邵温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87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住所地万州区。负责人黄光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仁、张宇凌,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温娟,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万州分行)与被告邵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万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温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万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8599.64元及截止2017年8月20日积欠利息、罚息3353.4元,之后按年利率9.7875%记收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邵温娟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12万元额度范围的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若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若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被告还清2017年5月9日前积欠利息,当日归还本金1400.36元、利息7938.75元、罚息660.89元,之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为此产生律师服务费1万元。被告邵温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邵温娟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12万元额度范围的借款。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若逾期归还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若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借款支用单上载明,支用金额1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5月9日归还本金1400.36元、利息7938.75元、罚息660.89元,并结清2017年5月9日前欠息,之后未再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利息、罚息3353.4元、尚欠本金118599.64元。本院认为,被告邵温娟向原告借款,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贷款执行年利率为(4.35%×1.5)6.525%,逾期利率为(6.525%×1.5)9.7875%。依照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符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诉讼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和诉讼发生地。原告主张律师费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邵温娟归还借款118599.64元,积欠利息、罚息3353.4元,及从2017年8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温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借款本金118599.64元及2017年4月31日起按逾期贷款年利率9.7875%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邵温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律师服务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由被告邵温娟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