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牛某某、陆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90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9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家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2017年4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胡纯蛟,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某,女,199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2017年4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范贤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陆某某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陆某某及辩护人胡纯蛟、范贤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8时20分许,五华分局民警吴某某在本市五华区茭菱路与红菱路交叉路口巡逻过程中发现一男子散发小广告,该男子拒绝盘查准备逃离,民警进行了控制,在控制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前来阻止并拉扯、拍打民警的手,被告人牛某某过来殴打了民警。被告人牛某某、陆某某于2017年4月4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牛某某、陆某某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牛某某、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有较好认罪及悔罪态度,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年纪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打民警吴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1、陆某1的证言,物证照片,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急诊外科首诊电子病历,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牛某某、陆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陆某某的病情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销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陆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陆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陆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侯迎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