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1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宝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鄂宝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675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法定代表人:黎晓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鄂宝泰,男,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普惠公司)与被告鄂宝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普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宝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鄂宝泰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金额4071.51元和利息200.08元,共计4271.59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签署《个人借款申请表》,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挖财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借款,购买VIVOX764G金色手机一部,价值2498元。借款人申请借款金额为2498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8月11日,每月偿还254元,共分18期。出借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鄂宝泰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被告鄂宝泰于2016年7月11日签署《个人借款申请表》,向杭州杭州挖财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投资人借款,借款2498元用于购买VIVOX764G金色手机一部;2.原、被告之间签订《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由原告向被告代为收取借款管理费1573.51元及借款利息;3.借款还款方式,从2016年8月11日开始按月还款,每月254元,期限为18期;4.因被告鄂宝泰未还款,原告深圳普惠公司代替被告向杭州挖财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管理费。原告深圳普惠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交付确认书》,证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收到购买的手机;2.《个人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鄂宝泰申请借款的金额为2498元,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每月偿还254元,共偿还18期,借款用提是购买VIVO手机一部;3.《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借款金额、管理费的收取、利息的支付、还款方式、扣款方式及违约的相关责任;4.《还款提示单》,证明向被告鄂宝泰告知借款金额、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及还款账户;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6.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鄂宝泰委托原告扣款的事实;7.杭州挖财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深圳普惠公司已经代替被告鄂宝泰向杭州挖财公司偿还借款2498元、管理费1573.51元及利息200.08元。被告鄂宝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默认,是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深圳普惠公司与被告鄂宝泰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鄂宝泰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原告深圳普惠公司要求被告鄂宝泰偿还借款本金2498元、管理费1573.51元及利息200.0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宝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498元、利息200.08元、管理费1573.51元,共计427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鄂宝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冶兰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