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温尚忠与吉林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尚忠,吉林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818号原告:温尚忠,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初航,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怀明,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吉林大学,住所:长春市前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元,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林衡,系吉林大学后勤集团职工。原告温尚忠与被告吉林大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尚忠的委托代理人初航、张怀明,被告吉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尚忠诉称:温尚忠2004年8月开始在吉林大学做厨师工作至2016年10月退休,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吉林大学一直不给温尚忠缴纳社会保险,为此温尚忠承担了吉林大学的法定义务,一直由温尚忠代吉林大学缴纳社保费6万元。温尚忠2014年11月12日患脑出血不能上班失去劳动能力至今。由于吉林大学一直不给医疗期的工资导致生活困难而诉至法院。经长春中院(2016)吉01民终741号判决,吉林大学已支付了2015年8月前的病假工资。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合计14个月的病假工资吉林大学没有依法支付,故温尚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吉林大学支付给温尚忠医疗期的工资16576元。二、返还温尚忠为吉林大学垫付的社保费6万元。吉林大学辩称:一、关于病假工资,长春中院(2016)吉01民终741号已作出判决,病假工资已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这个请求不予认可。二、关于垫付社保工资,吉林大学正在办理温尚忠等人社保相关的缴费工作,等待长春市社保局按相关规定缴费,关于社保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温尚忠2004年8月开始在吉林大学做厨师工作至2016年10月退休,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吉林大学一直未给温尚忠缴纳社会保险,温尚忠自己一直按个体缴纳社保费。温尚忠2014年11月12日患脑出血之后没有上班。经长春中院(2016)吉01民终741号判决,吉林大学已支付了温尚忠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的医疗期工资10560元。2017年4月13日温尚忠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吉林大学支付给温尚忠医疗期的工资16576元,返还温尚忠为吉林大学垫付的社保费6万元。当日省仲裁委做出吉劳人仲字(2017)第3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温尚忠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温尚忠不服仲裁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温尚忠主张吉林大学应支付给其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合计14个月的医疗期工资16576元的诉讼请求,因长春中院(2016)吉01民终741号判决认定:“(2013)长民五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温尚忠与吉林大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后,温尚忠为吉林大学提供了劳动,吉林大学也向温尚忠支付了工资,温尚忠与吉林大学存在劳动关系,其患病期间应当享受法定的医疗期待遇。参照《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其中,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十二个月。(2013)长民五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认定吉林大学自2004年8月之后承继温尚忠的原单位解放军军需大学与温尚忠之间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故温尚忠患病可以享受十二个月的医疗期。鉴于温尚忠明确其主张的医疗期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共计10个月,故计算医疗期的时间应以不超过其自身主张的范围为限。”并判决吉林大学支付温尚忠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共计10个月的医疗期工资10560元。因此温尚忠现又主张吉林大学应支付给其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合计14个月的医疗期工资1657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温尚忠主张吉林大学应返还温尚忠为吉林大学垫付的社保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温尚忠自己已经在一直按个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且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赔偿的法定要件,并且温尚忠主张依据劳动法第72条和社会保险法第4条要社保费6万元,庭审中自己也承认这两条依据不是归法院管,因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缴纳属社保部门行政征收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尚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温尚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春林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人民陪审员 李延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葛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