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石家勤与四川省宝兴县华振大理石矿、四川亚圣企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勤,四川省宝兴县华振大理石矿,四川亚圣企业有限公司,王路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806号原告:石家勤,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姝,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省宝兴县华振大理石矿,住所地宝兴县永富乡永和村*组。投资人:王路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明,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亚圣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法定代表人:杨升明,董事长。第三人:王路云,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锋,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家勤与被告四川省宝兴县华振大理石矿(以下简称华振矿)、四川亚圣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圣公司)、第三人王路云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经审理,作出了(2016)川0114民撤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石家勤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石家勤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了(2016)川01民终3591号裁定,裁定撤销(2016)川0114民撤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桂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子汶、苏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赵姝,被告华振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明,被告亚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升明,第三人王路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勤向本院提出请求撤销(2016)川0114民初0001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石家勤系华振矿的投资人。2013年1月12日,石家勤与王路云签定《合作协议》,约定王路云向华振矿投资680万元,占有华振矿80%的权益。协议签定后,王路云没有按照协议投资。因此,王路云不享有协议约定的华振矿80%的权益。2013年8月26日,王路云、石家勤、侯旭康、王定江签定《合伙协议》。所以华振矿实质是合伙企业。2015年5月14日,石家勤、植茂祥、王路云签定《退出合伙及债权转让协议》,王路云自愿退出矿山合伙开采经营,该矿山经营开采权完全属石家勤所有。王路云在明知华振矿的企业性质,并且已经退出合伙的情况下,不通知其他合伙人,与亚圣公司在新都区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私自处分了华振矿的财产权。亚圣公司与华振矿之间是劳务用工关系,不是实际投资人。华振矿与亚圣公司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严重侵犯了石家勤的权益。被告华振矿辩称,同意撤销(2016)川0114民初0001号调解书。1.对石家勤在程序上提出撤销之诉的权利没有异议。2.调解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项确认的是石家勤与王路云之间的协议,而石家勤不是(2016)川0114民初0001号案当事人,该项剥夺了石家勤的权利或该案遗漏了当事人,但仅损害石家勤程序上的权益,没有损害其实体权益。3.通过调解的方式确认谁是投资人不妥,应以相关证据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准。现企业的投资人应为王路云。4.转让个人独资企业投资的主体应该是投资人,而不是该企业。独资企业不能转让投资款,享有权利的投资人是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必须是个人,但调解书确认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的受让方是企业,违反了法律规定。从协议签定和履行情况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份额转让协议》是个没有履行的空协议。5.根据《退出合伙及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该协议的生效条件,是石家勤要向植茂祥和王新宇支付400万后才能生效,石家勤没有支付,所以该协议没有生效。被告亚圣公司辩称,对石家勤在程序上提出撤销之诉的权利没有异议,但(2016)川0114民初0001号调解书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亚圣公司通过政府招商引资进入华振矿的开发,是华振矿的实际投资人。2013年2月3日,石家勤与王路云签定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而且根据该协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投资人进行了变更。华振矿与亚圣公司签定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份额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第三人王路云述称,对石家勤在程序上提出撤销之诉的权利没有异议。(2016)川0114民初0001号调解书的主体是亚圣公司和华振矿,没有王路云的个人身份。王路云代表华振矿而不是以投资人身份签署的调解书。调解书内容违背事实,也违反了个人独资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投资人享有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权,亚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投资人。目前华振矿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王路云。(2016)川0114民初0001号案于2016年1月4日立案的当日,王路云以华振矿投资人身份与亚圣公司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确认个人独资企业华振矿2013年2月5日原投资人石家勤变更为王路云合法有效;2.确认亚圣公司是华振矿实际投资人;3.确认亚圣公司与华振矿2015年12月22日签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份额转让协议合法有效;4.华振矿协助亚圣公司办理华振矿工商变更、采矿权延续及变更备案登记手续。经亚圣公司申请,依据(2016)川0114民初0001号调解书,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2016)川0114执61号案,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川0114执61号民事裁定书,向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将华振矿采矿权变更给亚圣公司,由亚圣公司办理采矿权延续和变更登记手续。宝兴县国土资源局收到雅安市国土资源局转给的(2016)川0114执6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6年1月13日向石家勤发出《关于华振大理石矿纠纷的通知书》,将新都区人民法院请其协助办理的具体事项告知石家勤,如有异议自行到新都区人民法院进行主张。2016年1月14日,石家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撤销(2016)川0114民初0001号调解书。本院予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8日向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函告暂停办理华振矿与亚圣公司采矿权的延续和变更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华振矿于2001年8月8日在宝兴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设立,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石家勤为华振矿的投资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3年2月6日变更登记投资人为王路云。四川省宝兴县华振大理石矿陇东小沟大理石矿的采矿权登记在华振矿名下,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现该采矿权的有效期未作延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石家勤与王路云之间签定协议的效力1.2013年1月12日,石家勤与王路云签定《合作协议》,约定王路云向华振矿投资,与石家勤共同经营管理华振矿。2.2013年2月3日,石家勤与王路云签定《转让协议》,约定石家勤将华振矿的全部资产以120万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王路云。2013年2月5日,石家勤向王路云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王路云和石家勤签定的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支付情况以及财产交接手续已办理完结。”石家勤认为签定《转让协议》和《证明》的目的是为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投资人变更为王路云,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3年2月6日,华振矿在雅安市宝兴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投资人由石家勤变更为王路云。3.2013年8月26日,石家勤、王路云、侯旭康(案外人)、王定江(案外人)签定《合伙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载明:“宝兴县华振大理石矿现确定为合伙企业,按我国《合伙企业法》及相关法律来规范企业的内部行为和对外关系。在签定该协议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协议约定石家勤以其前期的全部投入在企业中占42.5%的份额,为企业的具体经营者(企业性质变更后为公司的总经理);王路云共须支付1860万元,在企业中占49.5%的份额,为企业负责人(企业性质变更后为公司董事长)。石家勤与王路云于2013年1月12日前的协议终止。在企业经营八年(自2013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26日)后,王路云无偿将4%的份额转让给石家勤,由石家勤担任企业的负责人、董事长,占企业46.5%的份额;王路云担任企业经理,占企业45.5%的份额。4.2015年5月14日,石家勤(甲方)、王路云(乙方)与植茂祥(丙方)签定了《退出合伙及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原系‘华振矿’的投资人,2013年8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定了《华振矿合伙开采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路云出资与甲方对该矿进行合伙开采。签定协议后,乙方支付了380万元款作为投资预金,后双方将该矿的投资人变更为乙方。但该协议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完全执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石家勤向植茂祥和王新宇(案外人)支付400万元后协议生效,在协议生效后,王路云退出矿山的合伙开采经营,但石家勤未按约定向植茂祥和王新宇支付款项。证据3《合伙协议》成立成效,但未完全实际履行,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华振矿的企业性质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证据4《退出合伙及债权转让协议》由于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协议成立未生效。证据3中王路云承认石家勤以前期全部投入在约定华振矿合伙开采经营中所占份额;证据4证明按照2013年8月26日签定的《合伙协议》王路云应付1860万,占有49.5%的份额,但王路云实际共支付380万元。综上所述,华振矿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投资人变更为王路云后,王路云和石家勤通过2013年8月26日签定的《合伙协议》对华振矿的合伙投资比例及经营管理又达成了约定。(二)华振矿与亚圣公司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1.2006年7月12日,华振矿(甲方)与亚圣公司(乙方)签定了《带机开采运输劳务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载明:“甲方法人代表石家勤聘请乙方带专利机具在的‘汉白玉’大理石矿区为甲方打工,其工作范围包括全部开采及吊运。”第七条载明:“甲方同意凡是由乙方劳务所开采的‘汉白玉’大理石按销售收入60%支付乙方开采成本、吊装和运到矿山料场区的劳务费,并分次结算,当次结清。乙方将其所获得的收入自行造册发放民工和管理人员的劳务工资,甲方不得干涉。”2.2010年3月25日,华振矿与亚圣公司签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矿山经营、管理分两个五年期进行,共十年,从2010年5月底开始,矿山所开采出的汉白玉全部由亚圣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收购华振矿已支付亚圣公司劳务费用后的全部荒料、期货荒料价值,并于每年四月初一次性付清第二年收购华振矿期货荒料的价值。2010年及以前所交的安全生产保证金由亚圣公司承担,2010年底亚圣公司将已交部分支付给华振矿;2011年底以后的华振矿地质灾害保证金由亚圣公司负责交纳;华振矿已交纳的2007年轨道安全罚款及事故罚款由亚圣公司承担。华振矿开采事项的外部及相关社会协调由华振矿负责,亚圣公司配合,共同完成矿山的开采、经营。32015年2月13日,石家勤代表华振矿与亚圣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存放于华振矿山上的全部大理石料以及原来已拉下山的加工料由亚圣公司负责处理,用于支付亚圣公司所欠民工工资,不足部分由亚圣公司自筹资金支付。4.2013年5月22日,石家勤代表华振矿与亚圣公司开会讨论矿山工作,并形成《会议纪要》。本次会议决定成立华振矿矿山联合管理办公室负责华振矿矿山安全、生产、管理协调工作。华振矿委派两名工作人员,其中一人担任出纳或会计工作;亚圣公司委派三名人员,其中一人担任办公室主任,另外一名担任会计或出纳工作。2013年6月12日,石家勤代表华振矿与亚圣公司开会讨论矿山工作,并形成《会议纪要》。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案外公司成都华玉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玉泰公司)与华振矿及亚圣公司的所有合作协议并讨论了炸药库、后山排渣等矿山工作。2013年7月14日,石家勤代表华振矿与亚圣公司开会讨论矿山工作,并形成《会议纪要》。本次会议要求联合办公室人员到位并开展工作,协调双方解决堆场问题。2013年8月6日,石家勤代表华振矿与亚圣公司开会讨论矿山工作,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决定于2013年8月6日前存放于华振矿山上的大理石荒料及片石由亚圣公司负责处理;以后生产的荒料由谁负责处理再行协商。5.2015年9月22日,宝兴县国土资源局向华振矿开出越界开采违法所得、越界开采罚款,金额为60914元,亚圣公司和石家勤承担了该款项的缴纳义务。该组证据证明亚圣公司与华振矿通过协议的方式就关于劳务的支付以及对的大理石矿的开采经营管理进行了约定,而非亚圣公司对华振矿这个企业的经营管理;同时也证明石家勤对外对华振矿的经营管理事项作出研究和决定,所研究和决定的事项涉及对华振矿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石家勤也对外承担了应由华振矿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责任。(三)对华振矿涉诉案件的裁判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雅民初字第103号案中,华玉泰公司起诉亚圣公司与华振矿,请求确认华玉泰公司、亚圣公司、华振矿签定开采宝兴县大理石矿的《合作备忘录》、《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并返还相关款项。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玉泰公司、亚圣公司成立共同开采华振大理石矿矿石的合作开发主体,华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华玉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华玉泰公司不服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21日,华玉泰公司、亚圣公司、石家勤代表的华振矿达成《和解清算协议书》,亚圣公司、华振矿、华玉泰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认可华玉泰公司投入宝兴县华振大理石矿的资金为600万元,该笔款项由亚圣公司分两次返还,合作协议终止。华玉泰公司在收到第一次返还的200万元后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2013年9月5日,华玉泰公司以各方达成和解条件为由,申请撤回对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雅民初字第103号案的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483号民事裁定,准许华玉泰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述法院的生效裁判以及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清算协议书》,说明亚圣公司与华振矿通过协议约定权利义务的方式进行合作,人民法院的裁判未认定亚圣公司对华振矿的投资关系。(四)对华振矿相关事宜的行政处理1.2013年12月13日雅安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向宝兴县国土资源局发函,由于华振矿与亚圣公司涉嫌非法转让采矿权,执法监察支队拟立案调查,暂停华振矿2013年度矿权年审。2.2015年2月11日,宝兴县国土资源局向华振矿发出《关于暂不上报四川省宝兴县华振大理石矿陇东小沟大理石矿延续的通知》,通知华振矿由于其涉嫌违法行为,决定暂不延续华振矿陇东小沟大理石矿的采矿权。雅安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宝兴县国土资源局虽对华振矿是否涉嫌非法转让采矿权介入调查处理,但截止庭审结束之日尚未做出认定处理。本院认为,应围绕以下三个方面审查第三人撤销之诉:1.石家勤与(2016)川0114民初0001号调解书是否具有利害关系;2.石家勤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3.(2016)川0114民初0001号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一、关于石家勤与(2016)川0114民初0001号调解书是否具有利害关系。2013年8月26日石家勤、王路云签定的《合伙协议》成立并生效,该协议对石家勤、王路云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依据协议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该《合伙协议》中可以看出,石家勤在华振矿具有投资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石家勤在云后,多次以华振矿负责人身份与亚圣公司磋商企业合作事项,以华振矿法人代表的身份与亚圣公司、华玉泰公司签定《和解清算协议书》,以华振矿投资人身份参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雅民初字第103号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483号案审理,并代表华振矿与行政机关交涉并缴纳相应罚款。在法院和行政机关都未对石家勤和王路云在华振矿的权利义务进行最终认定情况下,王路云明知华振矿内部实际是合伙经营关系,同时有证据证明亚圣公司有条件明确知道石家勤在华振矿具有财产权和经营权的情况下,双方签定处分华振矿投资经营权的调解内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之规定,(2016)川0114民初0001号调解书对石家勤具有利害关系,石家勤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石家勤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并于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石家勤作为(2016)川0114民初0001号案的第三人,无明显过错导致其未能参加诉讼,且于2016年1月4日(2016)川0114民初0001号调解书作出后,2016年1月13日宝兴县国土资源局向其发出《关于华振大理石矿纠纷的通知书》,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后六个月内,即2016年2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6)川0114民初0001号调解书,没有超过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三、关于(2016)川0114民初0001号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书虽然在法院主持下形成,但应当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充分协商的体现。(2016)川0114民初0001号案的当事人为亚圣公司和华振矿,在未追加石家勤和王路云为当事人的情况下,“确认个人独资企业华振矿2013年2月5日原投资人石家勤变更为王路云合法有效”,剥夺了石家勤的民事处分权,应予撤销。亚圣公司与华振矿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华振矿陇东小沟大理石矿进行合作开采,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雅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也认定亚圣公司与华振矿是通过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方式对华振矿矿区进行开采。亚圣公司在华振矿陇东小沟大理石矿区的开采投资并不是对华振矿企业经营权投资。因此,确认“亚圣公司是华振矿的实际投资人”,存在事实和法律关系上的认定错误,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华振矿投资份额转让权利的拥有者是其投资人,而不是华振矿自身,华振矿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不能处分其自身的投资份额。同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为自然人,亚圣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也不能受让华振矿的投资份额。“确认亚圣公司与华振矿2015年12月22日签订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份额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会导致转让协议的转让方与受让方违背我国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因此,该调解项应予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6年8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1月1日下发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过行政机关批准,属于行政许可范围。2017年7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亚圣公司与华振矿的采矿权转让未经行政机关审批,不能办理采矿权的延续及变更备案登记手续,且调解一、二、三项被撤销后,“华振矿协助亚圣公司办理华振矿工商变更、采矿权延续及变更备案登记手续”的调解项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应予撤销。综上所述,石家勤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16)川0114民初0001号案审理,其在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出了撤销该调解书的起诉,并且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调解书内容确实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6)川0114民初0001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省宝兴县华振大理石矿、四川亚圣企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石家勤已预交,被告四川省宝兴县华振大理石矿、四川亚圣企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石家勤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桂莲审判员 廖子汶审判员 苏 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