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2民初5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582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洪文理。委托代理人周香。委托代理人陈芝英。被告张伟。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张伟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史作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跃进、熊慧玲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芝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伟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9999.94元,利息(含罚息)41292.53元,合计人民币191292.4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张伟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所需的按欠款总额10%计提的代理费人民币19129元;3、被告张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举证期间提交答辩状、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张伟签订了编号为361345041601000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伟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借款15万元用于旅游,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对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偿还法;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自立约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还清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之日终止。2013年11月22日,张伟在《兴业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付讫到指定账户;截至2016年12月15日,张伟已拖欠逾期本金149999.94元,逾期利息(含罚息)41292.53元;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张伟于2017年8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截至2017年8月31日,张伟共拖欠逾期本金140999.94元,逾期利息(含罚息)55345.73元,合计196345.67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按合同约定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为19129元。上述事实,有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兴业银行个人旅游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兴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业务下柜通知书、逾期数据、欠款证明、律师函邮寄情况、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依约提供了贷款,张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立即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付借款本金140999.94元,利息(含利息、罚息)55345.73元,合计为人民币196345.67元(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8月31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二、被告张伟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该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129元;以上第一、第二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56元,被告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史作雷人民陪审员  朱跃进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依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