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民抗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万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万都中心大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万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万都中心大厦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民抗字第43号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上海万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云,该公司董事长。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上海万都中心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健国,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负责人:陈小侉,该办事处负责人。申诉人上海万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万都中心大厦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的(2012)民提字第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万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万都中心大厦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具有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以高检民抗〔2017〕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何 波审判员 郭忠红审判员 孙祥壮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