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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富顺县国土资源局与罗某非法占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富顺县国土资源局,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322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富顺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刘光俊,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崇伟,该局执法大队长。被执行人:罗某,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执行人罗某于2013年10月和2016年2月26日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的代寺镇二七村2组、16组(小地名:白鹤湾)集体土地54.14平方米扩建偏房和建羊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富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之规定,作出国土资罚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罗某退还非法占用的代寺镇二七村2组、16组(小地名:白鹤湾)集体土地54.14平方米;2.限期罗某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代寺镇二七村2组、16组(小地名:白鹤湾)54.1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540元。履行方式和期限:你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限15日内自动履行本处罚决定。将罚没款项缴纳到富顺县国土资源局财务室开取缴款通知的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一)项之规定,每日按未缴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富顺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富国土资罚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富顺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富国土资罚字(2016)12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并交富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林 伟审判员 张 靖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房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