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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5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侯兰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兰兰,女,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兰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唐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兰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兰兰在广西兴安县兴安镇康宁路金山城小区二单元703室出租房内容留杨某、文某、雷某(未成年人)三人与自己一起吸食冰毒。经检测,侯兰兰、杨某、文某、雷某四人的尿检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兰兰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及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侯兰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兰兰在兴安县兴安镇康宁路金山城小区二单元703室出租房内容留杨某、文某、雷某(未成年人)三人与自己一起吸食冰毒。经检测,侯兰兰、杨某、文某、雷某四人的尿检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兰兰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接收证据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文某、杨某、曹某、雷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侯兰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兰兰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其中未成年人一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侯兰兰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兰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敬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秀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