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1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海圣饮品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乌裕尔天然饮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海圣饮品有限公司,黑龙江乌裕尔天然饮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民初904号原告:黑龙江省海圣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海。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霞,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乌裕尔天然饮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烨。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龙。原告黑龙江省海圣饮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乌裕尔天然饮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欠房屋租金2083333.00元及利息576667.00元;2、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损毁赔偿费10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安市北岗区11委的1432平方米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3年。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第一年,原告免收被告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厂房租金。2012年、2013年2014年1月1日和7月1日前分两次将租金交付给原告,每年租金为5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并且将原告厂房损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欠房屋租金2083333.00元及利息576667.00元、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损毁赔偿费1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原告厂房租金属实,同意给付所欠原告厂房租金;原告要求给付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损毁赔偿费10万元无法律依据,同意对原告厂房进行修复,恢复原样。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房屋租赁协议1份。旨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厂房,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被告所欠租金及利息明细表;旨证明,被告所欠租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被告对所欠租金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认为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付利息。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厂房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利息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将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应给付利息的标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安市北岗区11委的1432平方米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3年。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第一年,原告免收被告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厂房租金。2012年、2013年2014年1月1日和7月1日前分两次将租金交付给原告,每年租金为5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分别交付给原告租金50万元、25万元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使用厂房至今,在租赁过程中将原告厂房损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房屋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未约定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给付房屋损毁赔偿费10万元的诉讼,要求另案处理,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房屋租金事实不清、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在卷为凭,且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未约定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乌裕尔天然饮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海圣饮品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083333.00元。二、被告黑龙江乌裕尔天然饮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海圣饮品有限公司拖欠房屋租金利息294541.65元。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377874.6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 涛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人民陪审员 赵凤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