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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汪某与李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李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838号原告汪某,男,汉族,1977年12月25日生,住乐平市。被告李某,男,汉族,1949年7月6日生,住乐平市。被告李某,男,汉族,1976年12月17日生,住乐平市。被告黄某,女,汉族,1952年6月24日生,住乐平市。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李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三被告以公司缺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出于信任,原告以现金交易方式给付被告,并由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为2.4分月息。后于2015年7月20日,被告以同样理由继续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4分月息。借款后,被告根本不信守诺言,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果。故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4分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7月17日的6万元借条及2015年7月20日的2万元借条。被告李某答辩称,担保人饶某已偿还了原告75000元,原告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收条在饶某处,还有一张收条在饶某父亲处;2016年2月5日及2016年中秋节左右饶某代被告李某偿还了5万元,还有一笔2万元的原告没有看见。2015年7月17日及7月20日借款当天直接扣除了利息4800元,实付本金75200元;2015年12月底被告李某已还利息24000元,2016年1月至4月已还利息6400元,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26日3000元、2016年2月5日400元及金戒指一枚(折合1500元)、2016年4月3日1000元、2016年4月30日500元,共计30400元利息。虽借条以月息2.4分计算利息,但被告实际按6分支付了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经双方同意的,且有担保人,被告未偿清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带人到被告家威胁恐吓,给被告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了一定的伤害;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署名“饶某”的证明一份,但证明内容系被告李某所写。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某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李某、李某、黄某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汪某借款6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了6万元借款,三被告作为借款人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汪某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担保人饶某,2015.7.17,月息2点4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月息2点4分”系担保人饶某所写。2015年7月20日,三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该借款,三被告作为借款人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汪某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15.7.20,担保人饶某,月息2点4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月息2点4分”系担保人饶某所写。原告称借款时当即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900元,之后被告仅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每次1900元;原告未威胁过被告。被告称当即扣除的利息为4800元,之后陆续偿还了30400元利息,饶某已偿还了7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李某、黄某向原告汪某借款的事实清楚,三被告在收到了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该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借款时当即扣除了1900元利息,被告辩称扣除了4800元利息,被告虽提供《证明》一份,但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8100元。被告李某辩称饶某已偿还7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4分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已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4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利息标准应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某辩称已偿还30400元利息,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李某、黄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汪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8100元及利息(以781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决定由原告汪某负担1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黄某共同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达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