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4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志英与袁志员、袁友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英,袁志员,袁友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029号原告:王志英,女,汉族,1936年1月12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志员,男,汉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襄阳市人,司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袁友宜,男,汉族,1976年1月12日出生,襄阳市人,个体户,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从兴,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群星城写字楼K3-2-29楼。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志英诉袁志员、袁友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袁友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从兴、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员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696.27元、住院伙补2760元、营养费1840元、护理费8057元(出院后的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2938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1039.2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现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志员、袁友宜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1月16日,被告袁志员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车辆行至襄阳市××区牛××镇牛××村××路段时倒车时未注意观察与行人王志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志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志员垫付了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其他费用协商无果。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袁友宜,该车在人寿财保武汉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袁友宜辩称:1、袁志员是袁友宜雇请的司机,袁志员在执行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袁友宜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肇事车辆购买的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故保险公司应按其承保的范围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营养费没有医院的医嘱支持。4、出院后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没有专业护理,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5、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所出具的证明并没有相应的证人出庭证实,请求法院给予一定期限,我公司进行核实。6、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7、在四七七医院诊断上面,原告本来就有过往病史,有高血压、脑梗塞、冠心病、脑干动脉瘤。所以原告两次住院情况应扣除非事故导致的关联性的费用。8、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其他同质证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16日,袁志员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至襄阳市××区牛××镇牛××村××路段,倒车时未注意观察,与行人王志英相撞,造成王志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交通事故书认定,袁志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不持异议。王志英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后转入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5天,诊断为左(L)股骨转子间骨折气滞血瘀。襄阳市中医医院出院出院医嘱:1、休叁个月;2、陪护壹人。王志英的医疗费合计为46672.27元,其中王志英自行支付医疗费1000元,袁友宜垫付医疗费45672.27元,袁友宜另支付王志英住院期间护理费13500元。2017年6月2日王志英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6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2017]医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志英左髋关节的伤残属九级。王志英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袁友宜,袁志员为袁友宜雇请的司机。袁友宜为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武汉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上述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王志英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袁友宜提交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单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袁志员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志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志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友宜雇请被告袁志员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被告袁志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故被告袁友宜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王志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袁友宜为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武汉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武汉中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友宜负责赔偿。原告王志英的损失为,医疗费4667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20元×92天)、伤残赔偿金29386元、护理费2155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500元、出院后护理费32677元÷365天×9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休养三个月)、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7255.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营养费,其提供的病情证明未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7943元。二项合计67943元。剩余损失39312.2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即39312.27元。故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255.27元。由于原告王志英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进行全部赔偿,故被告袁友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友宜已垫付的59172.27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由原告王志英在取得保险赔偿款的同时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255.27元;二、原告王志英在取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袁友宜垫付款人民币59172.27元;三、驳回原告王志英要求被告袁志员、被告袁友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54元,由被告袁友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匡雅颖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