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汤志琼、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汤志琼,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4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志琼,女,汉族,1966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昌,西藏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1号汇鑫IBCB座1201室。负责人: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四川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四川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汤志琼因与被申请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以下简称中交四公司五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藏民终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汤志琼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的认定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属于仲裁范围,本案在原审程序中不属于再行起诉。(一)汤志琼与中交四公司五处无仲裁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对于汤志琼与中交四公司五处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无权仲裁。(二)二审裁定书中所称的“抵扣行为”是不存在的,此认定严重缺乏事实依据,汤志琼不是仲裁当事人,也没有参与仲裁。(三)汤志琼要求中交四公司五处返还所支付的800万元保证金的起诉权应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四)二审裁定书中所称的“中交四公司在仲裁案中主张抵扣的保证金1500万元系被申请人厦林公司按照《路基、路面及桥涵工程承包合同》第5.2.21条的约定,于2013年5月底至6月中旬通过刘家文、汤志琼、谭先余三人的账户分七次向申请人中交四公司缴纳,作为厦林公司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其中亦包括了本案诉争的汤志琼缴纳的保证金800万元”的观点,不能成立,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具体而言:1、汤志琼所缴纳的800万元资金系其自有的资金,并且通过汤志琼自有的账户向中交四公司五处支付。2、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361号裁决书并没有认定汤志琼所缴纳的800万元保证金就是中交四公司与西藏厦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林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的部分资金。3、厦林公司从未主张汤志琼所缴纳的保证金是其所有或者是代其缴纳。4、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361号裁决书中内容可知,厦林公司从未向中交四公司支付过1500万元保证金。5、北京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属于第三人或案外人即汤志琼的财产,此仲裁行为及结果,对于第三人或案外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再审申请人汤志琼认为,二审裁定所认定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合,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理由违反仲裁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违反物权法关于所有权中处分权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中交四公司五处提交意见称,中交四公司五处与汤志琼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中交四公司五处与汤志琼之间并未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二)本案系争工程合同签订主体是中交四公司与厦林公司。(三)汤志琼并非以个人名义缴纳保证金,其是代厦林公司履行缴纳义务。(四)本案刘家文、汤志琼、谭先余三人代厦林公司向中交四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中交四公司在此后的工程款结算中,已将此工程保证金返还了厦林公司。综上,中交四公司五处认为,汤志琼的再审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汤志琼主张其向中交四公司五处支付了800万元保证金的依据,有三张汤志琼汇款的客户回单和三张中交四公司五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以及《沥青拌合站及水稳拌合站退场补偿协议》。但汤志琼始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中交四公司五处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2013年5月,厦林公司与中交四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路基、路面及桥涵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厦林公司在进场前向中交四公司项目经理部缴纳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若乙方未缴纳履约保证金,并经甲方催告后乙方仍未缴纳,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引起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若未发生违约情形,则到工程完工且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给乙方。”但中交四公司项目经理部事实上没有依据该条规定与厦林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及至2015年10月,中交四公司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其与厦林公司的争议时,也明确认可厦林公司已向其支付了1500万元保证金,并且同意在厦林公司应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故汤志琼仅以向中交四公司五处支付800万元的三张汇款凭证和三张收据,以及《沥青拌合站及水稳拌合站退场补偿协议》,尚不足以证明与中交四公司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其没有支付保证金的理由,主张返还800万元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汤志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志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晓云审 判 员 王季君审 判 员 李玉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肖玉坤书 记 员 刘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