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3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鲁修钢与被告周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修钢,周祥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3616号原告:鲁修钢,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哲,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琴,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祥宝,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耀春,江苏将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修钢与被告周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修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哲、被告周祥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修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祥宝偿还借款22万元,并自2015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周祥宝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1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言明于2017年8月2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周祥宝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7月7日的款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河西租地”的协议书,原告提前预付给被告的关系费用;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2日的借条系协议书无法履行后,原告带人威逼被告书写,并无钱款实际支付。故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协议不能履行产生的债务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原告鲁修钢(甲方)与被告周祥宝(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甲方鲁修钢租用开发小行地块,并预付10万元给乙方周祥宝作为关系费��;如乙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则将预付款全额退还给甲方。签订协议当日,原告鲁修钢将7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给周祥宝,被告周祥宝在《协议书》背面书写收到鲁修钢7万元收条。另外,被告周祥宝向案外人欧阳某出具一张《借条》,收到欧阳某现金3万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周祥宝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被告周祥宝欠鲁修钢、欧阳某10万元,并承诺在春节前还5万元,春节后一个月内还清。庭审中,原告认为2014年7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由被告向原告和案外人欧阳某出具了还款计划,双方进行了结算,该协议终止,没有其他债务纠纷。被告认为还款计划中包含了原告鲁修钢的7万元,还包括欧阳某的3万元,协议已经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7日《协议书》、周祥宝于2014年7月7日书写的《收条》、周祥宝于2014年6月26日书写的《借条》、周祥宝于2015年1月6日书写的《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7月2日,被告周祥宝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鲁修钢人民币现金15万元,于2015年8月2日归还。庭审中被告辩称,该《借条》系原告鲁修钢和欧阳某带人到被告家中要求还款,被告出于无奈书写了借条;该借条明显被裁剪过,还有下面半截,被告书写“所有双方的经济往来以此条为准,其他条子一律作废”的说明。原告向法庭陈述,2015年1月至5月间,被告周祥宝以推进项目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小额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015年7月2日,原告和欧阳某到被告家中追索债务,被告在家里找到一张有字的纸裁剪后书写了借条。就该笔借款的款项交付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名为周祥宝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支付给被告7万元,因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系当事人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还款并自2015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2015年8月2日书写的15万元借款,被告抗辩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原告就款项交付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祥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鲁修钢7万元,并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鲁修钢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鲁修钢负担1500元,被告周祥宝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金晖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孙蜜 关注微信公众号“”